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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12民初6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李某与张某探望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张某

案由

探望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12民初661号原告:李某。被告:张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明荣,山东前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张某的委��诉讼代理人高明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原、被告的婚生子每周末随原告生活二天;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经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当时约定婚生子李春成随被告生活,现被告拒绝原告探望儿子。张某辩称,不同意婚生子每周随原告生活两天,理由是:1.原、被告的婚生子每个星期只有星期天休息,不存在每周两天的休息时间;2.原告从2016年9月至今未支付抚养费,原告的行为使我方认为婚生子随原告生活半天时间都过长,原告的探望可能对孩子的身心健康不利,原告应该把欠被告的子女抚养费支付给被告,同时抚养费过低,要求每月按照1000元支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4月24日在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当时约定婚生子李春成(××××年××月××日出生)由被告抚养教育。双方未对探望权进行约定。原告要求早上八点将孩子接走,第二天早上将孩子送去幼儿园,并要求寒、暑假期间孩子随其生活一半的时间。被告不同意,主张原告自2016年9月至今未支付抚养费,认为原告探望半天时间都过长,并要求增加抚养费。原告主张离婚后主动探望过孩子几次,其中一次被告将孩子送到原告处,当时被告没有在场陪同。被告否认原告主动探望孩子,认可被告主动将孩子送到原告处,并称双方离婚后原告只看过孩子这一次。原告称因被告不让其看孩子,所以未支付抚养费。被告主张因原告不支付抚养费曾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原告才提出探望孩子,之前原告从未提出探望。被告主张孩子需要睡午觉,同意每周日上午八点半至十一点原���在被告处探望孩子。另查,李春成现在为烟台市牟平区宁海街道办事处金岭幼儿园小一班小朋友,该幼儿园现每周日休息一天。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后双方对孩子都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未与孩子共同生活的一方有探望孩子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原告要求享有探望权的主张,应予支持。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着既要考虑不影响子女的正常生活,又要增加孩子与父亲的沟通交流,以减轻子女因父母解除婚姻关系而带来的家庭破碎感以及既有利于子女今后身心健康成长,又能维护原告合法权利的原则,结合庭审调查,双方离婚时孩子一岁零三个月,离婚后原告又长期未与孩子沟通交流,且目前孩子为学龄前儿童,故原告的探望不宜过于频繁。被告主张原告要在被告处探望孩子,本院认为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探望孩子不利于其身心××限制原告探望孩子不得接走孩子不符合原告行使探望权的法律精神,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寒、暑假期间孩子随其生活一半的时间,因孩子现为学龄前儿童,不存在寒、暑假,原告的该请求在时间上不具体明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条件成就时再行主张。被告要求增加抚养费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不予处理,被告可以另行主张权利。双方当事人应当知晓,支付抚养费与行使探望权不存在互为制约的关系,双方均应按法律规定履行义务行使权利。综上所述,原告依法行使探望的权利应予支持,但时间不宜过于频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的第二周、第四周周日当日9时从被告张某处将婚生���李春成接走探望至当日17时将婚生子李春成送至被告张某处,至婚生子李春成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宫兆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秦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