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东民初字第16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郭玉平与曾桂轩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玉平,曾桂轩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东民初字第1682号原告:郭玉平,男,196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经商,住邵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文辉,湖南白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桂轩,男,195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经商,住邵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海军,湖南白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玉平与被告曾桂轩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2014)邵东民初字第814号民事判决。被告曾桂轩不服该判决,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7日作出(2014)邵中民二终字第203号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玉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文辉、被告曾桂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玉平诉称:2013年6月,被告曾桂轩自称是贵州省兴仁晟祺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股东,该公司在兴仁城取得一块地皮兴建建材五金市场和房地产开发,需要投入大量资金,邀请原告入股分红,原告基于与被告是同乡熟人,遂答应投资入股。2013年6月18日,被告提前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收条。2013年6月19日,原告先后通过农行向被告账户汇款150万元。此后,原告多次催问投资入股情况,被告始终未予确切答复。后查实,被告所谓的“贵州省兴仁晟祺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建材五金市场”及入股分红均不存在,原告要求退款,被告亦借故推脱。原告认为被告故意虚构事实,诱使原告做出投资入股决定,是一种欺诈行为。故请求法院判决:(一)撤销原、被告之间的投资委托合同,由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款150万元;(二)由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10万元(具体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本金止)。在重审过程中,原告认为被告收到原告投资款后未投放公司,被告并于2013年中秋节(9月19日)前后退股,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委托合同,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投资款150万元。原告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收条,拟证明被告曾桂轩于2013年6月18日收到郭玉平从广州农行汇来壹佰伍拾万元的事实,并证明该款系按股金分红利,用于贵州省兴仁晟祺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做建材五金市场房地产开发;2、转账交易记录,拟证明2013年6月19日,郭玉平先后2次从广东转给曾桂轩100万元和50万元;3、兴仁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拟证明“贵州省兴仁晟祺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未在兴仁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注册登记;4、兴仁国土资源局证明,拟证明贵州省兴仁晟祺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无土地登记相关信息。5、证人周某(兴仁住建局规划站工作人员)的证言,拟证明兴仁没有“建材五金市场”,只有一个“闽南建材市场”和一家“五金市场”,其土地均未纳入房地产开发规划;已办理的规划许可单位中,没有“贵州省兴仁晟祺置业投资有限公司”;6、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办过企业和公司;7、孙智君的证明(2015年8月7日),拟证明被告于2013年9月已宣布自愿退出股份;8、曾某(2015年8月16日)、李玉明、郭明成(2015年8月19日)的证词,拟证明曾桂轩于2013年中秋节前后退股,并经全体股东同意;1-5号证据系原审时提交,6、7、8号证据系重审时提交。被告曾桂轩辩称:被告没有虚构事实、欺诈原告,原告主动自愿入伙投资,并于2013年6月14日左右在贵州省兴仁高速公路出口汽车总站旁项目所在地进行了10余天的考察,认为投资项目前景乐观,行情看好后才决定投资。因原告不是合伙协议的签字合伙人,不具有合伙人资格,如需向项目投资,只能隐名于平时关系较好的曾桂轩名下,原告提出在被告的合伙出资份额内占股,被告表示同意,原告遂向被告账户汇款15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条上注明了按股分红。后被告将原告的150万元连同孙智君的250万元汇至吴某的账户上,由吴某汇给蒋某,再由蒋某将款项统一汇给刘东旺。事实查明,原告将150万元汇给被告的目的是为了投资该项目,后因刘东旺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被告没有继续投资,故公司预留名申请登记时未列被告为显名股东,但被告曾桂轩的合伙人身份仍然存在,只是从显名合伙人变成了隐名合伙人,其他合伙人仍旧认可曾桂轩的合伙人地位。原告在本案重审时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合同,但解除合同的前提必须认可合同合法有效,与原审时原告诉称被告虚构事实、欺诈原告相互矛盾。另被告并未退出合伙,被告没有签订过任何退伙协议及合同,被告至今仍是合伙项目的合伙人,所投入的资金没有收到分文。综上,原、被告系合伙共同投资关系,原告的投资款被告已投入至项目,被告不存在虚构、欺诈原告的行为,在被告未收回投资款的情况下,原告无权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投资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曾桂轩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9、合伙协议,拟证明①被告曾桂轩于2013年6月1日与曾某、吴某、李某、蒋某、莫某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共同开发兴仁汽车站旁边的宗地。②被告曾桂轩及曾某、吴某交诚信保证金200万元,汇款至合伙体的名下,用于合伙事务的开展;10、汇款凭证,拟证明①被告曾桂轩于2013年6月4日汇款200万元于合伙人李某和蒋某的帐上,用于交纳诚信保证金。②被告2013年6月24日将原告的150万元及孙智君的250万元及自己的10万元一起汇入了吴某的账上,400万元用于交纳投资款,被告10万元用于偿还吴某欠款。③吴某于2013年6月24日向蒋某账上汇入100万元,同日向莫某账上先后汇入400万元和300万元,于2013年9月27日向刘单(刘东旺之女)账上汇入100万元。④其他合伙人分别向合伙体打入了相应投资款。⑤蒋某将投资款汇入了刘东旺账上;11、证人曾某的证言(2014年5月21日),拟证明①2013年6月1日,曾桂轩、曾某、吴某、蒋某、莫某、李某签订了一份《合伙协议》,商定合伙开发贵州省兴仁高速公路出口汽车总站旁的一宗土地,合同签订后曾桂轩交纳了200万元的诚信保证金,曾某投入700万元的资金,2013年端午节后几天,郭玉平与曾桂轩、曾某、孙智君等20余人到兴仁实地考察了投资项目,后郭玉平、孙智君认为该项目乐观,孙智君还收购了胡华益300万元的股份。②据蒋某讲,因为政府原因,这个项目还没有招标、拍卖、挂牌,没有立项。但刘东旺与政府签订了协议,还交了150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现正在交涉中。③当时6合伙人商量成立一个公司,名称叫晟祺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还向兴仁县工商局递交了预留名申请,因不是本人具体办理,加之项目一直没拉下来,具体登记名称不清楚。12、证人李某(2014年5月21日)的证词及当庭作证的证言,拟证明①李某与曾桂轩等6合伙人开发贵州省兴仁高速公路出口即汽车站旁300亩左右房地产,项目是刘东旺在2001年与兴仁县政府签订的合同,刘东旺交了150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现因兴仁县政府要加地价,故一直在与政府交涉。②合伙人签订合伙协议后都依协议投了资,曾桂轩在签订协议后投入了200万元,郭玉平投入了150万元。③合伙人商量成立一个“晟祺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后在预留名时叫“东湖商贸城”,现在这个项目没有“招、拍、挂”;13、证人蒋某(2014年5月21日)的证词及当庭作证的证言,拟证明2013年6月1日,蒋某和曾桂轩、曾某、吴某、李某、莫某签订一份协议,合伙出资开发兴仁汽车站旁的一宗300亩左右的土地。项目是刘东旺2011年与兴仁县政府签订合同,还交了150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这个项目其中曾桂轩投入了200万元,郭玉平投入了150万元。郭玉平认为项目可以才投资的,原告考察项目时蒋某一直没有说过公司已经成立等情况。另该项目没有“招、拍、挂”,没有立项。14、证人莫某的证言(2014年5月21日),拟证明:①2011年,刘东旺与兴仁县政府签订了一份合同,合作开发高速公路出口的一宗土地,用于兴建专业市场。刘东旺交了1500万元履约保证金,此后由证人莫某等6合伙人出资与刘东旺开发。②2013年6月1日,证人莫某和蒋某、曾桂轩、曾某、吴某、李某签订合伙协议,共出资1000多万元,其中曾桂轩200万元,郭玉平150万元是通过曾桂轩打进来的,证人莫某和李某、蒋某代表以强润煤炭贸易公司出资。郭玉平考察了十来天才决定投资的。③合伙人原本商量成立一个叫“晟祺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运作项目”,后在工商办理预留名申请时叫东湖商贸城,但具体细节不清楚。15、证人吴某的证词(2014年6月11日)及当庭作证的证言,拟证明证人吴某与曾桂轩、曾某、蒋某、李某、莫某合伙开发兴仁土地项目,上述6人并于2013年6月1日签订合伙协议。因曾桂轩是建行账户,莫某是兴仁工行账户,为及时到账,曾桂轩将410万元(其中10万元系偿还吴某的欠款)转入吴某建行卡上,吴某再转入400万元到莫某工行账户。曾桂轩告诉吴某,这400万元郭玉平有150万元,孙智君有250万元。郭玉平投资前来兴仁考察至少一个星期以上;16、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拟证明2013年10月14日,蒋某、莫某、王建平、曾某、吴某、王发前、孙智君向兴仁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预留名登记,企业名称为“兴仁东湖商贸城晟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企业名称保留期至2014年4月16日止;17、收条,拟证明2013年6月18日,曾桂轩收到孙智君250万元,“用于贵州省兴仁晟祺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做建材五金市场房地产开发”,股金分红利。该款孙智君于2013年7月5日已转至东湖商贸城项目股金;18、项目土地照片3张,拟证明一片等待开发的土地。19、《东湖国际商贸城建设项目投资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和《黔西南州兴仁东湖国际商贸城建设项目》(均为复印件),拟证明2011年6月29日,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政府(甲方)先后与贵州湘企集团(乙方)签订《东湖国际商贸城建设项目投资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刘东旺作为乙方代表在合作协议上签名。合作协议约定,项目位于兴仁城东出口,项目名称为“东湖国际商贸城”。甲方负责在三年内以挂牌方式完善该地土地出让手续,并为乙方办理项目用地和相关产权手续。签订本协议15个工作日内,乙方在兴仁依法注册成立贵州湘企东湖商贸城有限公司,负责该项目建设运营资金及垫资项目的资金筹措。乙方在一周内存入1500万元到县国土局专户,作为预付给甲方的土地款,待公司注册后一周内存入8500万元到公司专户(甲乙双方共同监章管理),作为项目建设履约保证金。2011年6月24日乙方存入300万元在兴仁国土局专户。由于乙方未按合作协议内容履行到位,双方又于2011年8月4日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乙方于2011年8月20日前存入兴仁国土局账户人民币1200万元加上此前已存入的300万元共计1500万元作为预付土地款。在2011年8月26日前在兴仁注册成立贵州湘企东湖商贸城有限公司,并在2011年9月30日前存入人民币8500万元到公司专户。如乙方违约,甲乙双方之间签订的《东湖国限商贸城建设项目投资合作协议书》自动解除,且乙方存入甲方指定帐户的资金作为违约金支付给甲方,乙方不再要求甲方及兴仁国土局退还。补充协议签订后,乙方于2011年9月2日汇入1200万元至兴仁国土局。20、兴仁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的证明,拟证明经该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初查,2013年5月底,被告与蒋某等人合伙开发东湖国际商贸城项目,曾桂轩按协议投入350万元,至今未取得该项目开发权,蒋某等人也未退还曾桂轩的350万元投资款;21、蒋某的证词(2014年12月24日),拟证明曾桂轩未退出合伙,也未收回投资款;22、莫某的证词(2014年12月24日),拟证明内容同上;23、吴某的证明(2015年8月24日),拟证明曾桂轩一直未退伙,投资款未收回;24、蒋某的证明(2015年8月22日),拟证明2013年中秋节后,全体股东在金都宾馆开会,曾桂轩没有退股,2014年12月刘东旺退回合伙人的项目投资款400万元,该款转入曾国旺的账户,至今没有分钱;25、李某的证明(2015年8月22日),拟证明内容同上;26、莫某的证明(2015年8月23日),拟证明内容同上;27、曾某的证明(2015年12月12日),拟证明曾桂轩在兴仁项目的合伙投资款至今未退还,其没接收曾桂轩的股份;9-19号证据系原审时提交,20-27号证据系重审时提交。原审承办法官调取下列证据:28、入账通知,兴仁国土资源局于2011年6月24日收到刘单(刘东旺之女)300万元,2011年9月2日收到刘浩(刘东旺之子)1200万元;29、收据,拟证明2011年9月9日,兴仁国土资源局收到贵州省湘企集团(刘浩、刘单)土地款1500万元(2011年6月24日转账300万元,2011年9月2日转账1200万元);30、兴仁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拟证明贵州湘企东湖商贸城有限公司未注册登记;31、证人张某的证言(2014年9月11日),拟证明2012年底,他任主管发改工作副县长的秘书时,亲历东湖国际商贸城的一些善后工作,见过《东湖国际商贸城建设项目投资合作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原件,但没见过《黔西南州兴仁东湖国际商贸城建设项目》;建设项目还搁置在那里,汽车站和安置小区已由国家投资建好。32、重审时,本院对证人的询问笔录:①对郭明成的询问笔录,证明郭明成曾二次听到曾桂轩称自己已经退股;②对蒋某的询问笔录,证明6合伙人投资项目及工商登记的经过,另证明曾桂轩没有退股;③对李某的询问笔录,证明2014年底刘东旺返回了400万元,该款由曾某个人持有;2015年底在刘东旺处收回了100万元,吴某分了30万元,孙智君分了30万元,曾桂轩分了20万元,李某分了20万元;另证明曾桂轩没有退股;④对曾某的询问笔录,证明其于2015年8月16日向原告出具的证明、2015年12月12日向被告所出具的证明所证实的内容是真实的,2014年5月21日在被告代理人的调查笔录中的陈述是真的。被告曾桂轩的质证意见为:对1号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1号证据收条上注明了股金分红利,原告应承担投资风险,收条上所注明的资金用途并不等于出具收条时公司就已经成立,建材市场就已经开发,被告将所收原告的150万元投入了合伙体,不存在欺诈;2号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3号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待证事实有异议,因为合伙体还没进入工商登记这一程序,且合伙体已向兴仁县工商局提出了预留名登记申请,并经工商局受理;4号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在原告投资前后没有说过公司已经成立并办理了土地使用权登记;5号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没有讲过已经取得了市场规划许可证,因为开发项目首先筹集资金,用投入资金办理土地招标,然后才能办理市场规划许可证;6号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7号证据证人未出庭做证,所证明的内容不具客观真实性;8号证据与客观事实不符,证人曾某的证词与2014年12月12日的证词相互矛盾,不予认可;28、29、30、31号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证明的内容与原告主张的事实没有关联性;32号证据质证认为,郭明成的证词不具客观真实性,不予认可;蒋某的证词以被告代理人向其调查的陈述为准;另曾某是否领取了400万元,与被告无关;对李某的证词不持异议;对曾某的证言所称2015年8月16日向原告出具的证明是真的不具客观性,曾桂轩并未提出过退股,曾某2014年5月21日在调查笔录中的陈述及2015年12月12日向被告所出具的证明所证明的内容是真实的,400万元退股资金归曾某个人占有不持异议。原告郭玉平的质证意见为:9号证据该协议的合伙人都是利益共同体,且土地必须公开竞买取得,故合伙协议是虚假的,与原告没有关联性;10号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些汇款凭证不排除被告与其他人之间有其他的经济往来,与本案没有关联;11-15号证据各证人证明原告到兴仁考察属实,其余均不属实;16号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贵州省兴仁晟祺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与“兴仁东湖商贸城晟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是两个不同的公司,且被告本人不是该公司股东,与本案无关;17号孙智君给曾桂轩250万元与本案没有关联;18号证据没有异议;19号证据没有原件核对,没有立项材料佐证,且与本案没有关联;20号真实性有异议,报案材料是由被告本人提交的,与原告无关,与本案无关。21-27号证据证人吴某是曾桂轩的亲戚,李某是曾桂轩以前的司机,蒋某、莫某、李某三人是生意上的伙伴,证人与被告之间关系亲密,证明内容缺乏真实性。28、29、30、31号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证明的内容与原告主张的事实没有关联性;32号证据对郭明成的证词不持异议;对蒋某、刘泽平的证词质证认为,两个证人的证词存在相互矛盾之处;证明原告占暗股不符合客观事实;证人证明先考察项目再签合伙协议不属实,事实是曾桂轩等人先签订合伙协议,后叫原告去贵州考察;曾桂轩并未将原告的150万元投入到相关公司,使原告成为显名股东,两位证人的证言既不具备客观真实性也不具有关联性;曾某所陈述的曾桂轩已退股符合客观实际,是真实的。本院对证据的认定:对原告提交的1-6号证据,因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7-8号证据证人未提供被告与其他合法人签订的退伙协议或被告已实质退伙的依据予以证明,故不能做为定案依据;对被告提供的9-10号证据能相互印证,且原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11-15号、21-27号证据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18号证据因原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9号证据结合31号证据对《东湖国际商贸城建设项目投资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予以确认,对《黔南州东湖国际商贸城建设项目》将结合本案事实及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对本院调查的28-31号证据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32号证据对郭明成证明其听到被告称自己已退股,但没有提供被告在实质上已退股的证据相佐证,不能做为本案定案依据;证人李某、蒋某、曾某的证词对双方不持异议的部分及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所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6月29日,案外人刘东旺代表贵州湘企集团(即乙方)与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政府(即甲方)签订了《东湖国际商贸城建设项目投资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合作开发位于兴仁城东出口即高速公路出口新建汽车站旁的地段土地,从事五金机电、电子数码等专业市场的建设开发,约定由贵州湘企集团在兴仁依法注册贵州湘企东湖商贸城有限公司,负责该项目建设、运营、资金及电子项目的资金筹措。乙方于2011年8月20日前存入甲方账户1500万元作为预付土地款,乙方并于2011年8月20日前在兴仁注册成立贵州湘企东湖商贸城有限公司,并在2011年9月30日存入人民币8500万元到公司专户(甲乙双方共同监章管理),作为项目建设履约保证金。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刘东旺于2011年6月24日、2011年9月2日向兴仁国土资源局共计交纳了1500万元的土地预付款。2013年,该项目经案外人蒋某介绍,被告曾桂轩与案外人莫某、吴某、曾某、蒋某商议,决定对该项目投资。上述6人于2013年6月1日签订了《合伙协议》,协议约定:一、此项目由合伙人蒋某介绍,保证此宗地在50天内成功摘牌,并将此地顺利过户至全体合伙人注册成立的新公司名下,土地价格为每亩60万元,含土地过户税费。二、全体合伙人自筹资金七千万元整。曾桂轩、曾某、吴某筹集肆仟万元整(可增加一名合伙人),蒋某、莫某、李某共筹资金叁仟万元整。资金在30天内汇到全体合伙人认可的指定账户。三、自签订本协议后,曾桂轩、曾某、吴某需各交诚信保证金贰佰万元整,蒋某、莫某、李某共交肆佰万元到合伙人蒋某的账户上,交款时间为2013年6月4日前。四、合伙人蒋某、李某、莫某承诺保证曾桂轩、曾某、吴某的资金安全。协议签订后,曾桂轩于2013年6月4日分别汇入100万元至李某、蒋某的账户上,交纳诚信保证金。原告郭玉平得知这个投资项目后,2013年6月中旬,原告与被告曾桂轩及合伙人蒋某、曾某、吴某、李某、莫某等人一起到兴仁考察了10天左右决定投资。2013年6月18日,曾桂轩向郭玉平出具了一份收条,内容为:“今收到郭玉平从广州农行汇来壹佰伍拾万元整(1500000.00)(股金分红利)。用途:用于贵州省兴仁晟祺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做建材五金市场房地产开发。收款人曾桂轩。2013年6月18日”。2013年6月19日,郭玉平从广州共转账150万元至曾桂轩的银行账户上。同年6月24日,曾桂轩将150万元连同案外人孙智君250万元投资款及自己的10万元共计410万元(其中曾桂轩10万元系偿还吴某的欠款)转至吴某的账户上,吴某又转给莫某。同年6月25日,蒋某连同其他合伙人的投资款一起转给了刘东旺。曾桂轩于2013年6月4日投资200万元后,未再继续投资。2013年10月14日,蒋某、莫某、王建平(新增)、曾某、吴某、王发前(新增)、孙智君(新增)向工商部门申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为“兴仁东湖商贸城晟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上,未登记曾桂轩的名字。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即2015年年底,刘东旺返回投资款100万元,其中曾桂轩分得20万元。另查明,刘东旺与兴仁县政府签订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后,刘东旺未按约注册成立“贵州湘企东湖商贸城有限公司”,也未交纳履约保证金,项目未进入“招标、拍卖、挂牌”程序,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故投资合伙人注册新公司未予成功,拟投资项目一直停滞至今。还查明,证人李某等证明合伙投资人曾以刘东旺、蒋某涉嫌合同诈骗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但公安机关进行初查后一直未予立案侦查。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原告郭玉平投放于被告曾桂轩处的资金系合伙投资还是委托投资,该150万元是否全部予以退还;被告曾桂轩是否虚构投资项目及虚构公司;被告曾桂轩是否退出合伙。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应属合伙投资纠纷,被告曾桂轩未退出合伙,并未虚构项目及虚构公司。其理由:1、原告郭玉平在对贵州省兴仁拟开发项目进行实地考察后决定投资,因其不是项目协议合伙人,故只能以曾桂轩的名义投资,成为隐名股东,被告曾桂轩向原告郭玉平开具收条时,已注明原告150万元系“股金分红利”,显然这是一种投资入股款,曾桂轩收到郭玉平150万元后即通过合伙人的帐户汇至案外人刘东旺的帐户上,其最终目的是与曾桂轩及其他合伙人一样将资金投向拟开发的项目,郭玉平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明知其“入股分红利”的投资行为盈利与风险共存。2、郭玉平投资的项目是客观存在的,不是曾桂轩虚构的。案外人刘东旺与兴仁县政府合作开发位于兴仁城东出口即高速公路出口新建汽车站旁的土地,双方签订了《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刘东旺并向兴仁国土局交纳了1500万元的土地预购款,曾桂轩等6合伙人经考察后决定对该项目投资,为此,6合伙人在签订《合伙协议》后,并投入了大额资金至刘东旺(含其子女)的帐户上,由此可见,合伙投资人与刘东旺之间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合作关系。由于刘东旺与兴仁县人民政府未协商一致,故该项目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一直未能办理,导致被告及案外人与刘东旺的合作没有成功。刘东旺已退回部分投资款给被告等合作人。被告曾桂轩已持有刘东旺返回的20万元投资款,故应根据投资比例适当返回9万元给原告为宜。原告称曾桂轩开具的收条上注明投资项目的公司与合伙投资人在工商预留名登记通知书上的企业公司名称不一致。因为曾桂轩向郭玉平出具收条时,合伙投资人并未申请企业预留名登记,只是合伙人商议的初拟名称,没有最终确定,且曾桂轩亦未成立过其他房地产开发公司,故不能因字面上存在一些差异就推定被告虚构公司和虚构项目。3、原告郭玉平称被告曾桂轩在2013年中秋节(9月19日)前后已退出合伙,并经全体股东同意,故在2013年10月16日《企业名称预告核准申请书》中,投资股东无被告名字。曾桂轩是否退出合伙,不能单凭原、被告的陈述或其他合伙人的证言为依据,而应根据曾桂轩是否与其他合伙投资人签订了书面退伙协议或是否存在实质性的退股行为进行判断。本案中,被告曾桂轩与其他合伙投资人未签订过书面退伙协议,也会将其股份转让给其他合伙人,其他合伙人也未退还曾桂轩的投资份额。至于曾桂轩在《企业名称预告核准通知书》中股东即投资人没有曾桂轩的名字。公司股份的持有,可以是显名投资人,也可以是隐名投资人,公司股份工商登记的持股人不一定是实际持股人,也就是说,《企业名称预告核准通知书》中所登记的股东所占公司股份,实际上也包含了隐名股东的股份在内。该项目没有实际运作后,刘东旺退还他们投资款时,也包括曾桂轩的350万元在内,曾桂轩在该公司实际是持有股份的,并未退出合伙。综上,被告曾桂轩除返回9万元投资款给原告外,其余在未分配到投资款的情况下,原告要求全部返还投资款并承担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桂轩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郭玉平投资款90000元;二、驳回原告郭玉平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9200元,由原告郭玉平负担18048元,被告曾桂轩负担115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郭玉平负担4700元,被告曾桂轩负担300元。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原告应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不申请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审 判 长 赵霞辉人民陪审员 石 崇人民陪审员 彭求卿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佘堆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二条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