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91民初9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严静与陈衍森、江苏霞石新材料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静,陈衍森,江苏霞石新材料有限公司,泰州太清太阳能热水器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91民初908号原告:严静,男,196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被告:陈衍森,男,1961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陶庄工业集中区。被告:江苏霞石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陶庄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姜胜旗。被告:泰州太清太阳能热水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陶庄镇东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陈衍森。原告严静与被告陈衍森、江苏霞石新材料有限公司(下称霞石公司)、泰州太清太阳能热水器有限公司(下称太清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衍森、霞石公司、太清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静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衍森、霞石公司偿还原告借款96万元及利息(以96万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太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严静与被告陈衍森系朋友关系,被告陈衍森因资金紧张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50万元,月利息2%,后经计算,从2012年4月15日至2015年4月15日三年利息共计108万元,陈衍森曾经通过银行转账归还利息12万元,剩余96万元。被告陈衍森称其经济困难,要求原告暂借该96万元,待其有钱之后连本带息归还。2015年4月15日,被告陈衍森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霞石公司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上加盖印章,被告太清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加盖印章,并注明担保期限为两年。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陈衍森、霞石公司、太清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严静曾于2012年4月10日通过其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62×××13)向被告陈衍森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62×××52)转款100万元,于2012年4月13日通过其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账号62×××16)向被告陈衍森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账号62×××13)转款50万元。2015年4月15日,原被告经对账后将结算后的利息转为借款,被告陈衍森、霞石公司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严静人民币玖拾陆万元正,特此借据”,今借人栏处有被告陈衍森的签名和被告霞石公司所盖印章,借条左下角有被告太清公司所盖印章,印章下方载明:“担保期贰年”。另查明,被告霞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6年10月27日变更登记为姜胜旗,变更前为陈衍森;太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被告陈衍森。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交易明细、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衍森与其当时作为法定代表人的霞石公司向原告严静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陈衍森、霞石公司依法负有还款责任。借款人未按期偿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严静主张自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清公司在借条上盖章,并在盖章下方载明“担保期贰年”,根据法律规定,可认定被告太清公司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陈述“担保期贰年”的意思是担保期间为出具借条之日起两年,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的时间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故原告要求被告太清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陈衍森、霞石公司、太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衍森、江苏霞石新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法律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严静支付96万元及逾期利息(以96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4月6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泰州太清太阳能热水器有限公司对上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00元,减半收取6700元,由诸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诸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费1340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③帐号:a;④汇入银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判员 杜屏二○二○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凡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