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28刑初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8刑初117号公诉机关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禄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8年9月13日生,彝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禄劝县人,住禄劝县,2016年10月13日因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被禄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禄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禄劝县人民检察院以禄检公诉刑诉〔2017〕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禄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雪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4日,禄劝县公安局屏山派出所民警在九龙镇XXX号被告人李某某家中查获疑似枪支一支,该疑似枪支是被告人李某某于2016年7月份从九龙镇树渣村委会黑树林村的王某处购买。民警依法对查获的疑似枪支进行扣押。经昆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李某某从王某处购买的疑似枪支系利用射钉器改装,以火药为动力进行击发,各组合部件完整,机件性能良好,已构成枪支。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买卖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枪支一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买卖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可适用缓刑。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李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王某的陈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上缴管制物品登记表、证明、禄劝县人民法院(2016)云0128刑初320号刑事判决书、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云01刑终166号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买卖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枪支一支,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为此,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情节、后果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查获的枪支一支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袁嘉鸿审 判 员 王 雁人民陪审员 杨正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法官 助理 李美孝书 记 员 姚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