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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4民初49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马强与武汉建工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强,武汉建工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4民初4906号原告:马强,男,1990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北京市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童配斌,北京市诚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武汉建工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常码头发展三村49号。法定代表人:熊钢发,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文,湖北百思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强与被告武汉建工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武汉建工装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童配斌,被告武汉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3年6月被告将其承包的位于北京未来科技城的国电新能源技术研究院项目部的水电安装项目分包给原告班组。2013年12月工程施工完毕,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公司的项目现场技术人员郭瑞堂对原告施工的平米数进行了核对并签字确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拖欠的劳务费。被告公司的项目经理刘建明签字确认该国电项目的工程款为30万元,之后加盖了被告公司的印章。但是被告并未按照承诺支付上述款项,至今尚欠工程款30万元。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被告即时支付拖欠的工程款,遭到被告拒绝。故诉至法院。被告武汉建工装饰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国电新能源项目水电安装劳务分包给马强,但水电工程总价款为256080元。马强进场施工之时,给排水工程已经由其他施工队完成,其只需进行电气安装施工。当时北京地区水电安装的市场价为50元/平米,所以与马强口头约定单价为40元/平米。2013年12月3日,经被告现场技术人员郭瑞堂核算,原告实际施工面积为6402平米。结合单价与施工面积,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为25608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万元,应予以扣除。被告持有转帐凭证显示已支付马强7.1万元,凭证上的内容为借支工资和工人生活费,显然属于工程款的部分。另外3万元被告是以现金的形式向原告支付,原告未出具收条。另原告冒领2万元的电线,应予以扣除。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被告现场负责人李建明确认工程款的时间为“2016年元.2号”,然而该年份最后一个数字有明显改动的痕迹,根据郭瑞堂确认工程量的时间为2013年12月3日,可以推断刘建明确认工程款的时间应为2014年1月2日。此后原告未向被告主张过工程款债权,直至起诉,早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8日,国电新能源技术研究院与武汉建工装饰公司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精装修工程Ⅱ标三段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武汉建工装饰公司承包国电新能源技术研究院精装修工程Ⅱ标三段(以下简称为涉案工程),合同价款为11425297.68元。2013年6月至12月期间,马强施工队为涉案工程307#研发楼水电工程提供劳务。2013年12月3日,武汉建工装饰公司现场技术人员郭瑞堂确认了马强施工队的工程量,1-7层共计6402平米。后被告现场负责人刘建明对工程款予以了确认“国电307办公大楼马强工程款预算28-30万元,含一切工程款及维修压金,此预算价含工程全部完工工程款”。2013年4月至11月期间,马强以预支工资等名义从被告处领取款项7.1万元。对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当事人争议的事实:关于水电工程的单价,原告主张2013年北京的市场价为55元/平米,与被告约定的单价为50元/平米,最终以50元的单价计算出工程款为33万余元,但被告仍认为过高,最终确认为30万元。被告主张2013年北京的市场价为50元/平米,但因为原告只进行了电气部分的施工,未涉及给排水,故约定的价格为40元/平米。关于已支付的款项,原告承认收到7.1万元,但认为与本工程无关。被告主张原告已领取10万,其中3万现金未出具收条,原告还冒领了2万元电线,原告不予承认。另,关于刘建明确认工程款的日期,被告认为原告对证据的日期进行了涂改,不予认可,其推断应为2014年1月2日。上述案件事实,有经被告公司郭瑞堂签字确认的工程量单据、刘建明签字认可的工程款单据、马强签字的借款单、银行转账记录单及本案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记录在案卷证明。本院认为: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劳务作业在本质上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单位承包劳务作业也应该具备相应的资质。本案中原告个人不具备承揽工程的资质,故其以个人名义承揽被告承包的涉案工程307#楼水电工程劳务作业的行为无效。经本院释明,双方当事人对案件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并无异议。马强施工队依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劳务,应当获得相应的报酬。关于劳务费的标准,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原告主张为50元/平米,被告主张为40元/平米。鉴于双方当事人均未举证证明约定的劳务费标准,被告认可2013年北京水电安装工程的市场价为50元/平米,而原告主张的劳务费总额在被告认可的市场价范围之内,且在被告公司项目负责人刘建明签字确认的劳务费总额范围之内,故对原告所主张的劳务费总额30万元,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已支付的款项,因被告提供的借款单上均标注了307字样,且经马强签字确认,本院据此认定被告已支付劳务费7.1万元。关于被告主张的支付现金3万元,原告冒领电线2万元,因原告不认可,且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因违反合同请求保护的诉讼时效,有履行期限的,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没有履行期限的,从权利人主张权利而义务人拒绝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原告起诉之前双方当事人并未实质进行结算,只是由李建明确认了劳务费的大致金额,而且未约定具体的支付日期。故被告主张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建工集团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马强劳务费二十二万九千元。二、驳回原告马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九百元,由原告马强负担六百八十六元,已交纳;由被告武汉建工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千二百一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周忠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