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5民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汪启平与姜传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启平,姜传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5民初94号原告:汪启平,男,汉族,1968年9月30日出生,住址河南省固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庆,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传平,男,汉族,1984年2月24日出生,住址安徽省颍上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洪海,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郑州公司)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5、16层及东配楼1层负责人:张国勇,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培,河南元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汪启平与被告姜传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启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决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80993.27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6日16时30许,被告姜传平驾驶皖K×××××轿车沿固始县黄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关庙社区村村通交叉路口处300米左右,遇原告汪启平驾驶两轮电瓶车沿黄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被告姜传平驾车从原告的电瓶车后面将原告电瓶车撞毁,原告被撞伤。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对该起事故负同等责任。原告对此有异议,认为被告姜传平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起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没有对目击证人取证,也没有在第一时间进行勘验和拍照,所作出的事故认定不客观、不真实,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后作出合理合法的责任划分。经查,被告姜传平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郑州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被告姜传平辩称,1、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责任划分没有异议;2、被告1的车辆在被告2处有交强险,应当由被告2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1已给付原告67000元,上述款项应当折抵或抵付款项,附有清单。对于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审查。结合原告的证据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人寿财产保险郑州公司辩称,保险公司需要核实肇事司机的驾驶证、行驶证、车驾号、车辆年审信息;查明事故车辆确系保险公司承保和本次事故属于保险责任理赔范围的前提下,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用、鉴定费用和其他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中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本人的身份证、户籍材料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用城镇赔偿标准,证明被扶养人的年限和关系;2、交通事故认定书、交警部门卷宗材料、现场目击证人材料,证明事故的经过和被告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3、保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1车辆在被告2投保有交强险,证明驾驶和行驶资格合法;4、诊断证明、出院证、病例、医疗费用票据,证明原告的伤害程度、治疗经过和医疗费用开支(含社区卫生室一份处方笺载明费用5320元);5、鉴定结论、评估意见函、鉴定费用票据、结论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期限、电动车损失;6、交通费用票据和复印票据,证明交通开支和复印开支;7、轮椅费用、拐杖费用(一份证明材料)1200元,证明辅助器具费用。被告姜传平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时认为,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显示是粮农,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社区证明应当有经办人签字,社区证明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证据2,交通事故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调查材料有异议,不符合向证人调查的规定,证人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是否在现场,在事故发生后为什么没有到公安机关反映;从公安机关调取的材料没有异议,也是交警部门认定事故的依据;证据3没有异议;证据4,处方上显示的数额有异议,不是正规开支票据;证据5,鉴定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6,请求法院酌定;有部分票据是连号,鉴定费用没有异议;轮椅拐杖的费用不是正规票据。被告人寿财产保险郑州公司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时认为,证据1没有异议,从原告的身份证和户籍上看,原告应当是农村居民,标准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社区的证明质证意见同被告1;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调查笔录有异议,质证意见同被告1,补充一点是蓼阳律师事务所的,与原告没有关系;证据3,请求法庭核实,约定的被保险人是郑昌锋,行驶证车主是胡孝莉,被保险人与车辆的关系是使用;证据4,张贴在一张纸上的三张发票没有异议,但是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5320元,是处方,没有发票,不符合证据形式,不予认可;出院小结、病例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5,司法鉴定,没有附鉴定单位和鉴定人员的资质证书;二次手术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咨询意见书有异议,是单方委托;二次手术费用5292元不予认可;三期鉴定,固始县人民医院没有该项鉴定资格,对其效力不予认可。车损鉴定,真实性有异议,上面没有附购车发票,不能确定鉴定价格是否超过购车价格;证据6,原告请求过高,请求法院酌定;鉴定费用等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轮椅和拐杖等费用,在医院的遗嘱和诊断证明,没有显示需要购买,是手写的不是发票,不予认可;上述所有费用仅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姜传平举证如下:1、被告1的身份证、驾驶证,证明身份和合法的驾驶资格;2、被告的车辆行驶证,证明车辆的所有人是被告姜传平的妻子;3、被告1付款给原告打款的票据是1万元,交到医院窗口的是1000元;收费票据145元,是医院的;被告在医院交的5万元,都是在医院窗口交付,后因原告结账,所以被告1将费用票据给原告结账;5万元是三次交款;如果被告1否认,我方申请法院调取该材料。原告在对被告姜传平提供的证据质证时认为,证据1、2,没有异议;证据3垫付费用的数额,1000元没有异议;其他费用票据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明。被告人寿财产保险郑州公司在对被告姜传平提供的证据质证时认为,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没有异议;预交款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银行转账凭证,其他的日期可以看清楚,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人寿财产保险郑州公司未提供证据。对以上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6日16时30分许,被告姜传平驾驶皖K×××××轿车沿固始县城关黄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关庙社区村村通交叉口处时,遇原告汪启平驾驶两轮电瓶车沿村村通道路由南向北行驶,两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原告汪启平受伤,两车受损。2016年2月29日,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事故双方对该起事故负同等责任。庭审中,原告汪启平对事故责任认定持有异议,认为交警部门在事故发生后没有对现场目击证人调查取证,也没有在第一时间对事故现场进行勘验和拍照,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不客观、不真实。要求法院对事故责任重新作出认定。原告汪启平受伤后,先在河南信合医院抢救治疗,后又于当天入住合肥东南骨科医院,2016年3月26日出院,实际住院天数49天。在出院医嘱上载明,继续卧床休息一个月,加强护理,加强营养,不适随诊,一个月后复查,免负重功能锻炼,带药等意见。原告在上述医院花费医疗费用51636.24元。庭审中,原告汪启平称其出院后又在社区卫生室治疗,花费医疗费用5320元,并提供了社区卫生室的处方笺。被告辩称已给原告垫付了费用67000元;原告认可被告垫付的有费用,要求具体数额依据被告提供的票据为准;诉讼中,被告提供了医院的收据,显示金额1000元+145元,4份农业银行存款手续,显示金额,除一张票据上显示金额1000元可以看清楚外,其余三张票据显示金额均看不清楚,且4份银行存款手续上其余内容均看不清楚。同时,被告提供了一份已付款67000元清单,并称后因原告结账,才将所有票据交给原告结账。原告对一份医院票据显示金额是1000元的认可,其余要求被告提供证据证明。后经固始县交警大队委托,2016年10月14日、11月22日,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司法鉴定咨询意见书”,鉴定结论:汪启平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部分功能丧失符合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5292元。同时,经固始县交警大队委托,固始县友升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结论书”鉴定汪启平驾驶的两轮电动车估损价格为3040元。2016年10月25日,固始县人民医院医务科出具“关于汪启平三期评估咨询意见函”,鉴定误工期限120日、治疗恢复期间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90日。原告因上述鉴定支出鉴定费用1200元+600元+200元。庭审中,被告姜传平申请调取2016年2月6日晚10时及2017年2月7日上午11时左右,原告救治医院收费大厅监控视频,用以证明申请人姜传平为原告治疗交款的事实。本院经审查后,未予准许。另查明,被告姜传平驾驶的车辆皖K×××××,登记所有人是胡孝莉,被告姜传平的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限自2011年8月30日起至2017年8月30日止。2016年1月7日,郑昌锋以被保险人的名义为皖K×××××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郑州市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25日起至2017年1月24日止。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汪启平与被告姜传平的过错责任如何认定,即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否认定?2、原告的赔偿标准和各项请求数额如何认定?3、被告姜传平辩称的垫付费用67000元能否认定。第一,原告汪启平以在交通事故中人身及财产受到损害为由,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提供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同时,原告又提供了两份证明材料,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不当,被告姜传平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交警部门在事故发生后,对事故现场有勘验、有拍照,且对相关人员有询问笔录,对该起事故的经过有记载、成因有分析,原告提供的两份调查笔录不足以反驳或推翻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划分应当适当,客观性和证明力应当确认。结合双方是机动车和非机动车方的事实,双方的过错责任可划分为,原告汪启平承担事故的40%责任,被告姜传平承担事故的60%的责任。被告姜传平是直接侵权人,应当对自己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按照上述划分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姜传平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郑州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的事实,原告的损失可首先在机动车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中赔付,超出机动车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姜传平按照上述划分的责任比例承担。第二,原告汪启平身份证和户籍材料显示是固始县城郊乡××村居民,被告认为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确定原告的各项赔偿标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汪启平所居住的城郊乡××村早已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划为社区,早已纳入固始县城区管理,因此,原告的各项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认定。原告的具体请求中,医疗费用按照正规票据计算,原告在社区卫生室的治疗费用,原告提供了处方笺,没有收费的正规票据,该部分费用的真实性和具体数额,依据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认定。关于被告人寿财产保险郑州公司提出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国家的基本医疗保险是为补偿劳动者因疾病风险造成的经济损失而建立的一项具有福利性的社会保险制度;旨在通过用人单位和个人缴费建立医疗保险基金,参保人员患病就诊发生医疗费用后,由医疗保险机构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以避免或减轻劳动者因患病、治疗等所带来的经济风险。为了控制医疗保险药品费用的支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限定了药品的使用范围。而本案中,被告姜传平驾驶车辆的投保人与保险公司是保险合同关系,保险人收取的保费金额远远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投保人对于加入保险的利益期待也远远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时,被告人寿财产保险郑州公司也未就其辩称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的意见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与被保险人在投保时有此方面的约定。因此,保险公司关于非医保用药审查扣除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的鉴定结论,被告持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鉴定系交警部门委托,从举证责任的角度分析,符合法律规定;鉴定依据的材料客观、具体,且被告也仅仅有答辩意见,没有提供证据反驳或推翻,因此,鉴定结论的客观性和证明力,应当认定。关于原告的“三期”评估咨询意见函,被告也持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三期”评估咨询意见函也系交警部门委托,且系原告救治医院做出,从举证责任的角度分析,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也仅仅有答辩意见,没有提供证据反驳或推翻,因此,“三期”评估咨询意见函的客观性和证明力,应当认定。应当按照“三期”评估咨询意见函和司法鉴定咨询意见书确定的时间计算原告的营养、护理、误工等期限。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用应当支持,且应当计入残疾赔偿金范围内。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结合原告残疾等级十级的鉴定结论,请求数额适当,应当支持。原告请求的轮椅和拐杖费用,提供的票据不是正规票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的其余请求,××例、医嘱,原告居住地等因素审查后确定适当的数额。第三,被告姜传平辩称已给原告垫付了费用67000元,且在原告与医院结算时,垫付的费用票据交给原告结账。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认可被告姜传平垫付的有费用,但是具体数额应当依据被告姜传平提供的票据为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从被告姜传平提供的证据材料上可以看出,有1145元是正规票据,应当认定系被告姜传平垫付;被告姜传平提供的银行付款手续,载明的内容不清楚,无法直接反映被告姜传平给原告汪启平垫付费用的时间和垫付费用的数额。即便按照被告姜传平的申请调取其交费的视频资料,但是也不能直接得出其为谁交费,交了多少费用,因此,在诉讼中,被告姜传平申请调取视频资料,本院未予准许。同时,从举证责任的分配上,被告姜传平应当举证证明其给原告垫付了费用的具体数额。因此,被告姜传平给原告垫付的费用,本次诉讼,只能认定1145元,其余费用,本次诉讼无法认定;被告姜传平可与原告另行协商或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汪启平的各项损失中,医疗费用51636.24元,二次手术费用529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用6400元(每天100元,计64天),营养费用3150元(每天30元、计105天),护理费用6263.25元(每天30482/365元、计75天),误工费用8408.40元(每天25576/365元、计120天),残疾赔偿金51152+3001.95元(按照城镇居民标准,结合残疾等级,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用3001.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用酌定2000元,鉴定费用2000元,财产损失3040元;合计147343.84元。首先被告人寿财产保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汪启平各项损失87825.60元,下余部分59518.24元,由被告姜传平赔偿60%,即赔偿原告损失35710.94元,被告姜传平本次诉讼认定的垫付费用1145元在执行结算时扣除。二、驳回原告汪启平其余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若被告未按上述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20元,原告汪启平负担1176元,被告姜传平负担27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诉,并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饶培杰审 判 员 吴国磊人民陪审员 朱 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兴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