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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231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左某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拜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拜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31刑���53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左某某,男,1989年1月28日出生于黑龙省拜泉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拜泉县。2011年12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3年10月12日刑满释放。2017年1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O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拜泉县看守所。拜泉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拜检诉刑诉[2017]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拜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拜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O16年12月至2017年1月,被告人左某某先后窜至黑龙江省拜泉县xx新城小区、拜泉县xx镇xx街、xx街、xx村、xx街、xxx街等地行窃七起,盗窃港币约300.00元,其它财物折合人民币约14160.02元。案发后,部分赃款、赃物被依法扣押并返还被害人。1.2016年12月21日,窜至拜泉县xx新城x号楼x单元xxx室被害人李某某家室内窃取苹果4s手机一部、酷派手机一部、铂金钻戒一枚、女士钱包一个、棕色手串一条;2.2017年1月7日,窜至拜泉县xx镇xx街x委xx组姜某某家室内窃取红米手机一部,并将被害人手机微信红包内人民币181.00元(含用被害人微信号骗取170.00元)转入自己手机微信红包;3.2017年1月7日,窜至拜泉县xx镇xx街x委xx组被害人李某1家室内行窃未果;4.2017年1月7日,窜至拜泉县xx镇xx街x委xx组被害人董某某家室内窃���人民币约350.00元、港币约300.00元;5.2017年1月10日,窜至拜泉县xx镇xx村x组被害人蒋某某家室内窃取人民币4100.00元、黄金项链一条、三星手机一部,并将被害人丈夫曹某某手机微信红包内人民币22.51元转入自己手机微信红包;6.2017年1月15日,窜至拜泉县xx镇xx街x委xx组被害人王某某家室内窃取人民币2320.00元;7.2017年1月15日,窜至拜泉县xx镇xxx街x委xx组被害人沈某某家室内窃取铁观音茶叶10小包。经侦查,被告人左某某于2017年1月15日在拜泉县城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左某某多次入户盗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左某某���累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处罚情节;部分盗窃未遂,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处罚情节。同时。向本院提出判处被告人左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左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对量刑建议无意见。被告人左某某对受害人李某某、李某2陈述中称左某某在其家中盗窃人民币10000.00元的事实有异议,左某某称其在二被害人家中并未盗窃到现金,因只有李某某、李某2的陈述,没有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故对李某某、李某2陈述中称被告人左某某在其家中盗窃10000.00元现金的事实不予认定。另查明案件在审理过种程中,被告人左某某的亲属替其退赔王某某等五名受害人经济损失共计5368.00元,五名受害表示对左某���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被盗财物拍照;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微信红包记录、被盗手机ID拍照、公安机关说明;证人刘某某、吴某、沈1、孙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李某2、姜某某、李某1、董某某、王某某、蒋某某、曹某某、沈某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齐齐哈尔市公安局技术支队拜泉中队现场勘验笔录、辩认笔录;拜泉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某多次入户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左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后,刑罚���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且前罪与后罪属同种罪行,应当对其从重处罚,但是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了坦白,且部分赃款被追缴、退赔,得到部分受害人的谅解,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6日起至2018年7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春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薛博昊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的、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原���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弱。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