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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民终26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战平与柳坤、金嵩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战平,柳坤,金嵩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民终26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战平,男,1960年5月3日生,汉族,现住长春市南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柳坤,女,1962年2月27日生,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振兴,吉林司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嵩,男,1951年6月9日生,汉族,现住长春市朝阳区。上诉人战平因与被上诉人柳坤、金嵩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吉0104民初408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战平在原审诉称:战平与柳坤、金嵩于1999年7月15日签订《私立松花江大学承办发起人协议》。协议约定柳坤作为“甲方投资20万元,占学校投资比例30%”,战平作为“乙方投资35万元,占学校投资比例55%”,金嵩作为“丙方投资10万元,占学校投资比例15%”。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多年来由于柳坤、金嵩没有履行投资义务,致使协议成为一纸空文,故请求判令:1.解除战平与柳坤、金嵩之间签订的《私立松花江大学承办发起人协议》;2.柳坤、金嵩返还面包车,其中一辆车牌号为吉A609**号,其他部分现在明确不了;3.审核学校1999年至今所有往来账目,将学校收入返还战平(要求返还办学以来的收入,但无法明确);4.柳坤、金嵩将1999年至今的往来账目移交战平;5.学校办学资金返还战平;6.战平因此案所发生的司法鉴定费3万元左右,司法审计费3万元左右,律师费4万元左右,交通费10万元左右,复印打字费2万元左右等由柳坤、金嵩承担;7.2000年至今的学校经济纠纷、债权债务及违法行为由柳坤、金嵩负责,与原告无关;一切司法相关费用由柳坤、金嵩自己承担。原审经审查认为,战平于2001年就其与柳坤、金嵩合伙纠纷一案起诉至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解除三人之间签订的承办私立松花江大学发起人协议,确认战平为私立松花江大学举办者,责令柳坤、金嵩立即退出松大并返还非法占有资金262900元。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长民初字第3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战平的起诉,战平不服,提起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吉民一终字第0030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现战平再次诉至本院,要求:1.解除战平之间签订的《私立松花江大学承办发起人协议》;2.被告返还面包车,其中一辆车牌号为吉A609**号,其他部分现在明确不了;3.审核学校1999年至今所有往来账目,将学校收入返还原告(要求返还办学以来的收入,但无法明确);4.被告将1999年至今的往来账目移交原告;5.学校办学资金返还原告;6.原告因此案所发生的司法鉴定费3万元左右,司法审计费3万元左右,律师费4万元左右,交通费10万元左右,复印打字费2万元左右等由被告承担;7.2000年至今的学校经济纠纷、债权债务及违法行为由二被告负责,与原告无关;一切司法相关费用由被告自己承担。其诉讼请求系基于上述案件的同一事实,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亦存在相同之处或以上述案件的诉讼请求为基础而提出,已构成重复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战平的起诉。宣判后,战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是:本案是原解除双方签订的《松花江大学承办发起人协议》案件的继续,与该案诉讼请求不一致,不属于重复诉讼。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判令解除《松花江大学承办发起人协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2001年,战平与柳坤、金嵩合伙协议纠纷一案的诉讼请求为:1.解除三人之间签订的承包松花江大学发起人协议;2.确认战平为私立松花江大学举办者;3.柳坤、金嵩退出松花江大学并返还非法占有资金262900元。本次诉讼战平的诉讼请求为:1.解除战平与柳坤、金嵩签订的松花江大学承办发起人协议;2.柳坤、金嵩返还面包车,其中一辆车牌号为吉A609**号,其他部分现在明确不了;3.审核学校1999年至今所有往来账目,将学校收入返还战平(要求返还办学以来的收入,但无法明确);4.柳坤、金嵩将1999年至今的往来账目移交战平;5.学校办学资金返还战平;6.战平因此案所发生的司法鉴定费3万元左右,司法审计费3万元左右,律师费4万元左右,交通费10万元左右,复印打字费2万元左右等由柳坤、金嵩承担;7.2000年至今的学校经济纠纷、债权债务及违法行为由柳坤、金嵩负责。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不同,不符合重复起诉的条件。综上,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战平的上诉请求成立。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吉0104民初4087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雨萍代理审判员  于小依代理审判员  胡月皓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邹 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