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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81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曲阜市广源电子元件厂与马金岐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阜市广源电子元件厂,马金岐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81民初10号原告:曲阜市广源电子元件厂。住所地:曲阜市静轩东路。注册号:370881600138887。负责人:孔庆福,男,196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曲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宫辉,山东圣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腾,山东圣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金岐,男,196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曲阜市。原告曲阜市广源电子元件厂与被告马金岐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曲阜市广源电子元件厂的负责人孔庆福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金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曲阜市广源电子元件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材料款22213.45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初原告与被告口头协商加工承揽电子配件事宜,由原告供给被告原材料,被告按照要求加工承揽各种规格的电子配件,由原告付给被告加工费,并约定被告必须按期如数完成加工承揽任务。原告按照约定供给被告电子配件原材料一宗,被告先后承揽加工了几批电子配件。2010年10月25日经结算,被告下欠原告原材料折款22213.45元,后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既不继续加工电子配件也不退还原材料。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马金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曲阜市广源电子元件厂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有马金岐或其员工签字的原材料入库单一宗;2.有马金岐签字的结算单一宗;3.2011年1月25日曲阜市广源电子元件厂制作的与马金岐的对账单一份。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如下:2010年初原告曲阜市广源电子元件厂与被告马金岐达成口头加工承揽意向后,原告提供给被告原材料,被告为原告加工各种规格的电子配件。2011年1月25日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原材料折款22213.45元。而后被告未再为原告加工电子配件,被告亦未退还给原告原材料及折款。本院认为,被告马金岐未将折款22213.45元的原材料退还该原告曲阜市广源电子元件厂,亦未支付给原告原材料款22213.4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应自双方结算次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的履行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金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曲阜市广源电子元件厂原材料折款22213.45元及利息(自2011年1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的履行届满之日止,以22213.4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元,由被告马金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凡岩人民陪审员  王茂峰人民陪审员  王洪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庞红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