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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83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5-28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王某甲、王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王某甲,王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83民初16号原告:刘某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委托代理人:谌水清,江西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某甲,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被告:王乙,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住所地南昌市东湖区沿江北大道紫金城a座写字楼15-17层。负责人:杨晓迪,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宁国云,江西甘雨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彭林,江西甘雨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刘某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王某甲、王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谌水清、被告人王某甲、被告王乙、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彭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1月8日21时40分许,被告王某甲驾驶被告王乙所有的赣A×××××号小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高安市桥北路人民医院门口路段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原告驾驶的皖A×××××号小车发生刮碰后再与路边道路指示牌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及道路指示牌受损的交通事故。高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城北中队于2016年11月10日作出被告王某甲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后,原告通知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定损,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拒不定损,原告认为被告王某甲作为直接侵权人,依法应当承担原告的全部损失,被告王乙作为肇事车主,依法应当与被告王某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保险人依法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人民币6373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某甲辩称:对事故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原告拖车费1300元。被告王乙辩称:同意王某甲意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1、对原告主张车损有异议,车损金额过高,鉴定是单方委托,我司无法确定其更换的部件,鉴定的费用也明显高于市场价格,我司申请重新鉴定。2、施救费过高,修车地点在10公里内,应当按照公路清障收费标准160元/10公里计算。3、路政损失没有票据,我司不承担。4、鉴定费、诉讼费我司不承担。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3、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证明被告主体及投保的情况。4、鉴定报告和修理费、施救费、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车辆损失情况。对原告的上述举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2、3没有异议。证据4,对鉴定报告、修理费票据三性有异议,剥夺了我司参与鉴定的权利,且鉴定价格明显高于市场价格;施救费也过高,修车地点在10公里内,应当按照公路清障收费标准160元/10公里计算;鉴定费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司不承担。对原告的上述举证,被告王某甲、王乙质证后同意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提供了《收费标准》一份,证明在江西省范围10公里以内拖车费应为160元/10公里。经质证原告认为:这只是高速公路的施救收费标准,而不是普通路段的施救收费标准,本次事故发生在交通××北路,不能按照一般的标准进行收费,且我方也实际支付了该费用。被告王某甲、王乙经质证没有异议。案件审理期间,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申请对皖A×××××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委托鉴定对象在鉴定基准日设定条件下的车辆损失为人民币45600元。经质证原告对该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没有对皖A×××××车辆现场查验,无法判断更换了零件或损坏,对鉴定意见书三性均有异议。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2016)资鉴字第5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属原告单方委托而作出的鉴定意见,赣求司(2017)资鉴字第03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而由本院委托并在双方当事人参与的情况下由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故本院依法采纳后者的鉴定意见。修理费发票金额超过鉴定意见确认的金额,以鉴定意见为准。对施救费发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出异议,且原告未提供高安市鸿诚汽车修理厂具备道路施救资质等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佐证其真实性,故本院对施救费将酌情认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供的《收费标准》系高速公路收费标准,不适用于本案。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11月8日21时40分,被告王某甲驾驶赣A×××××号小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高安市桥北路人民医院门口路段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原告驾驶的皖A×××××号小车发生刮碰后再与路边道路指示牌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及道路指示牌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11月15日,高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2016B12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对此次事故不负责任。被告王乙系赣A×××××车辆的所有人,其为该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赣A×××××车辆按规定年检,有效期至2018年9月。被告王某甲持合法有效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确定其所有的皖A×××××车辆的损失而支付鉴定费1500元。皖A×××××车辆经重新鉴定其损失为45600元。被告王某甲垫付给原告施救费13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他人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王某甲驾驶赣A×××××车辆与原告驾驶的皖A×××××车辆发生刮碰,导致交通事故发生,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王某甲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责赔偿责任。被告王乙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赣A×××××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依据法律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中被告王某甲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有:车损45600元、鉴定费1500元;对于施救费,鉴于皖A×××××车辆在事故中确实受损需要施救,且被告王某甲陈述其垫付了施救费1300元,而原告也未提出异议,本院确认施救费为1300元。酌定25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48400元。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路政损失及代步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的损失计人民币2000元。二、原告刘某某的其他损失46400元(48400-2000),由被告王某甲承担赔偿责任,该赔偿款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不计免赔赔偿给原告刘某某(被告王某甲垫付的施救费1300元在保险理赔后由原告返还)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给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3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335元,由被告王某甲负担10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俊审判员 周星宇审判员 谢小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媛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