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新0103执16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市浩志诚电梯有限公司与昌吉市飞马财富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乌鲁木齐市浩志诚电梯有限公司,昌吉市飞马财富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新0103执1680号申请执行人:乌鲁木齐市浩志诚电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国余,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昌吉市飞马财富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龙,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乌鲁木齐市浩志诚电梯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昌吉市飞马财富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新0103民初1965号民事调解书,责令被执行人昌吉市飞马财富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按该民事调解书履行给付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冻结、扣划、扣留或提取被执行人昌吉市飞马财富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名下银行存款、收入27237.5元,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二、承担本案执行费308.56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实际付款的时间计算)。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罗光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苏安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