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1124民初4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许旺才与黄建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铅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铅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旺才,黄建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4民初443号原告:许旺才,男,195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铅山县人,小学文化,永平垦殖场职工,住江西省铅山县。被告:黄建新,男,1977年6月17日出生,汉族,铅山县人,住江西省铅山县。原告许旺才与被告黄建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旺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建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旺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货款63,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元月至12月在永平一矿区路口卖废石给被告,被告先后付款约50,000元,经双方结算,被告还欠原告63,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于2014年元月28日找到被告,被告出具欠条一张,言明2016年前归还20,000元,每年都还20,000元,但至今被告分文未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原告许旺才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2014年元月28日被告黄建新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63,000元的事实。被告黄建新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元月至12月,被告黄建新在原告许旺才处购买废石,经双方结算,被告黄建新欠原告许旺才货款共计63,000元。2014年元月28日,被告黄建新向原告许旺才出具了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许旺才人民币陆万叁仟元整。2016年年前还贰万元整,每年都还到直到还清为止。”出具欠条后,被告黄建新至今未向原告许旺才支付欠款。本院认为,被告黄建新在原告许旺才处购买废石,与原告许旺才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废石,被告黄建新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黄建新欠付原告货款63,000元,有被告黄建新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被告黄建新出具的欠条中部分货款的支付期限虽未届满,但被告黄建新在2016年底没有向原告支付20,000元货款,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债务,构成逾期违约,原告许旺才有权要求被告黄建新支付全部欠付货款。故原告许旺才要求被告黄建新支付瓷砖款6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建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建新支付原告许旺才货款63,000元,该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375元,减半收取计687.5元,由被告黄建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依法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  余笑蓓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 颖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