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81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杨春雷与袁飞飞、陈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春雷,袁飞飞,陈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1民初35号原告:杨春雷,男,1976年2月29日生,汉族,住启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健,江苏禾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飞飞,男,1984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启东市。被告:陈瑜,女,1983年12月5日生,汉族,住启东市。原告杨春雷与被告袁飞飞、陈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春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健,被告陈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飞飞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春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45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7月31日起至2013年11月21日期间,被告因生意周转所需,向原告陆续借款450万元,由被告袁飞飞向原告出具的收条和借条以及银行业务凭证等证据佐证。2013年12月26日,被告袁飞飞言明此款于2014年年底归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12月25日离婚,但案涉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履行期满后,两被告未归还分文,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被告袁飞飞未作答辩。被告陈瑜辩称,1、我与被告袁飞飞已于2013年12月25日离婚,我对于案涉借款一无所知,该借款纯属于被告袁飞飞的个人行为,且离婚协议书明确债权债务全部由袁飞飞承担,我不承担责任。婚后我独自抚养两个孩子,生活压力较大,恳请法院照顾妇女权益。2、原告出示的银行账单和收条只能证明原告与袁飞飞有资金往来,不能证明有借贷关系。按照原告的说法,2013年12月26日袁飞飞重新出具了借条,借条上的450万元包含了收条上300万元,但现在收条原件仍在原告处,且450万元的巨额借款既无相应抵押也没有约定利息,不合常理,原告与袁飞飞存在恶意串通虚假诉讼嫌疑。3、借条中未写明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请求支付利息的诉请也不成立。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杨春雷与被告袁飞飞系朋友关系。2013年7月31日,被告袁飞飞向原告杨春雷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杨春雷人民币叁佰万元整,用于钢材经营。具体款资打至袁飞飞工行卡(卡号:62×××67)为准,其中伍拾万元整已现金收讫。”后原告杨春雷分别于2013年8月1日、2013年10月9日向被告袁飞飞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卡号:62×××67)汇款150万元和70万元,2013年11月18日向被告袁飞飞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卡号:62×××17)汇款60万元,2013年11月21日分两次向被告袁飞飞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卡号:62×××67)合计汇款95万元。2013年12月26日,被告袁飞飞向原告杨春雷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杨春雷现金人民币肆佰伍拾万元整,在2013年12月26日之前所有经济往来均包括在内,到2014年年底归还。”另查明,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09年3月25日办理登记结婚,于2013年12月25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签有离婚协议书一份,约定债权债务皆由袁飞飞负责。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杨春雷与被告袁飞飞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二、被告陈瑜是否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争议焦点一,原告杨春雷称被告袁飞飞向其借款450万元,提供了收条、汇款凭证、借条等证据予以佐证,借条上所形成的借款数额450万元系对2013年12月26日之前所有经济往来的结算,与之前的收条以及银行汇款数额基本吻合,可以形成一定的证据链,而被告袁飞飞未能举证证明其与原告之间尚有除借贷关系之外的其他经济往来,故对于被告袁飞飞向原告借款合计450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争议焦点二,被告陈瑜辩称在案涉债务发生前已与袁飞飞离婚,且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相关债权债务由袁飞飞负责,故其对案涉借款不负归还义务。本院认为,案涉借条虽于2013年12月26日出具,两被告已于2013年12月25日离婚,但借条内容载明系对2013年12月26日之前所有经济往来的结算,且根据原告方提供的收条及银行汇款凭证可以证实案涉借款系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陈瑜未就案涉借款系被告袁飞飞的个人债务进行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依法认定案涉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陈瑜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利息问题,双方虽未约定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但被告未能在双方约定的履行期间内偿还借款,故原告主张自逾期之日即2015年1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飞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置,不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被告因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能导致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飞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春雷借款450万元及逾期利息(该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陈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2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袁飞飞、陈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8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 判 长 曹爱华代理审判员 王玉佳人民陪审员 徐沈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詹向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