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117民初10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原告何秀凤与被告南京德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秀凤,南京德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7民初1029号原告:何秀凤,女,1962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国萍,江苏鼎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德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洪蓝镇平安西路86号。法定代表人:邵泽君,南京德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悦,南京市鼓楼区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晗,男,1962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原告何秀凤与被告南京德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文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国萍,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悦、陈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秀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交付洪蓝镇森湖溪谷路188号森湖溪谷35幢35-4室房屋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土地分割转让证并协助原告办理产权登记。2、判令被告给付迟延交房违约金99866.35元。事实和理由:2010年3月11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洪蓝镇森××旅游休闲度假区××室房屋,房屋建筑面积233、57平方米,总房款210万元,被告于2011年3月31日前交付房屋。若迟延交房,按照已收价款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其后,原告按约付清了全部购房款,而被告直至2016年2月2日才通知原告于2016年2月10日办理入住手续,且未交付该房的销售发票、土地分割转让证,致使原告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违反合同约定迟延交房58.33个月,按照合同约定应付违约金62万余元,原告现按照生效判决认定的标准,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6609.51元,扣除原告应缴的面积补差款6743.16元,被告还应支付违约金99866.35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德文公司辩称:1、只要原告补足房屋差价,被告可以开具房屋发票,并在条件许可情况下,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证。2、原告在知道自己不能如期拿到房屋时,并没有向被告主张违约金。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3月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商��房预售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甲方预售给乙方位于洪蓝镇森××旅游休闲度假区××室,建筑面积233.57平方米,单价为8990.88元/平方米,总价款合计2100000元;甲方应于2011年3月31日前向乙方交付该商品房,甲方迟延交付该商品房的,按照已收价款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迟延期间的利息,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甲、乙双方办理交接手续时,该商品房实测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发生误差的,按照《建设部88号令》执行。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交纳了2100000元购房款,被告向其出具了发票(自开)。2016年2月2日,被告通知原告于2016年2月10日收房,房屋实际建筑面积为234.32平方米,比合同约定面积多0.75平方米。原、被告双方就面积差价、违约金支付等问题协商无果后,原告诉至法院。案件审理过程中,经与被告代理人戴悦联系,戴悦告知,案涉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已在审批过程中,在正常情况下,应于2017年8月16日前满足房屋产权登记条件。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真实有效,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应当全面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应依约按期交房,被告迟延交房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诉讼时效是否已过的问题,虽原、被告双方约定的交房日期为2011年3月31日前,但被告迟延交付房屋的违约行为直至2016年2月2日其向原告发出收房入住通知书才停止,诉讼时效应当从交房之日起开始计算,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限。关于被告是否应当交付销售发票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故被告应当向原告交付案涉房屋的销售发票。原告请求的逾期交房违约金计算为106609.51元(6元/月/平方米×234.32平方米×58.33月×1.3倍),本院予以支持,扣除原告应补缴的房屋差价6743.16元(8990.88*.75),被告应支付违约金99866.35元,并向原告交付销售发票。根据案涉房屋的实际情况,被告应于2017年8月16日前向原告交付土地分割转让证,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德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秀凤支付违约金99866.35元(已扣除原告何秀凤应补交的房屋差价)并交付关于南京市溧水区洪蓝镇森湖溪谷路188号森湖溪谷35幢35-4室房屋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二、被告南京德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2017年8月16日前协助原告何秀凤办理关于南京市溧水区洪蓝镇森湖溪谷路188号森湖溪谷35幢35-4室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并交付土地分割转让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7元,减半收取1148.50元,保全费用1040元,共计2188.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审 判 员  任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方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