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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81民初1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凌海市白台子镇荒地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凌海市白台子镇荒地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81民初1137号原告:李某某,男,1951年11月12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凌海市。被告:凌海市白台子镇荒地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凌海市白台子镇冯山子村。法定代表人:付子强,系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1960年4月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凌海市,系该村党支部书记。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凌海市白台子镇荒地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凌海市白台子镇荒地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付子强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借款3043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8年12月25日、2009年12月28日,被告先后两次从我手借款14435元和16000元,共计30435元,用于村上花销。当时我是村党支部书记,毛屯是我们的一个村民小组,石某是会计。找我借钱是村上急需花销时从我手中借的,经手人是石某。后来此款经我多次索要未果,村上没钱,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30435元。被告凌海市白台子镇荒地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李某某与石某之间的债权债务与村委会没有关系。我们荒地村与毛屯村是合并村,毛屯村现在变成了一个自然屯,统称为荒地村。毛屯与荒地合并是组织合并,但经济不合并。所以原告与石某之间的债权债务与原告没有关系。另外,2008年北山圣水寺得承包费6万元,2013年5月荒地村荒山开发拨款18万元,开荒地得承包费14万元,由此可见毛屯村有钱,不应该有债务。原告应在2013年村上有钱的时候主张债权。另外,原告主张的债权没有经过村民代表大会的同意,没有经过乡主管领导和主管部门的批示。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围绕其诉讼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对证据进行了质证、认证,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为:1、现金收入单据两份,证明2008年12月25日凌海市白台子乡联村会计为石某出具“村借款”收据14435元,2009年12月28日为石某出具“村借款”16000元收据,两张单据载明村借款30435元的情况。2、凌海市白台子镇社会事务服务中心出具的会计凭证三张,证明原告出具的两张现金收入单据载明的款项在白台子镇社会事务服务中心记账的情况。3、出庭证人石某的证言,证明其自2007年始任被告凌海市白台子镇荒地村民委员会的会计,村委会开销支出均经其手,无力支出时,向时任村党支部书记原告李某某借款,多次累计借款人民币30435元。后来此款一直未能偿还,李某某要求还款,石某将乡镇开具的单据交付李某某以偿还债务的情况。被告凌海市白台子镇荒地村民委员会提交的证据:出庭证人赵克山的证言,证明赵克山系凌海市白台子镇荒地村民委员会的现任会计,荒地村毛屯组账户没有存款的情况。以上证据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凌海市白台子镇毛屯村委会与荒地村委会合并为荒地村委会,毛屯村变成荒地村的一个村民小组。2008年、2009年间,时任荒地村委会会计石某因村委会开销无力支出,陆续向时任村党支部书记李某某借款以作村委会日常开支。2008年向原告李某某借款人民币14435元,2009年向原告李某某借款人民币16000元,累计借款人民币30435元。该两年借款均由会计石某向凌海市白台子镇社会事务服务中心报账,因村委会经济紧张,不能支付报销的账目,故该中心为石某出具现金收入单据,载明系村借款,待村委会有能力支付时以此作为欠款凭证,并将该票据纳入乡镇应付款明细账。后原告李某某多次要求偿还此款,石某将凌海市白台子乡联村会计开具的两张现金收入单据交付原告李某某,以此单据上载明的债权转让与原告李某某。原告李某某据此单据要求被告还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凌海市白台子镇荒地村民委员会偿还此欠款。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凌海市白台子镇荒地村民委员会的时任会计石某因村委会日常开支无着,从原告李某某处借款,并将支出账目金额等向乡镇管理部门报账,乡镇管理部门为其开具相应的收据,证明被告凌海市白台子镇荒地村民委员会借款事实存在,金额准确。因村委会经济不佳,此借款一直在乡镇管理部门以石某之名挂账。李某某向石某主张债权,石某将挂账之债权转让与李某某,该转让系债权转让,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李某某取得主张债权的资格。故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凌海市白台子镇荒地村民委员会给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债权金额以票据载明的金额为准。关于被告凌海市白台子镇荒地村民委员会辩称荒地村与毛屯村虽是合并村,但是是组织合并,经济不合并的观点,经庭审询问,该村委会系一个组织,一名会计,对外该村委会具有主体资格;另其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凌海市白台子镇荒地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借款人民币3043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1元,减半收取280.50元,由被告凌海市白台子镇荒地村民委员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艳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 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