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621刑初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周东海、颜爱民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东海,颜爱民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621刑初21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东海,男,汉族,1962年5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县,初中文化,农民,住濉溪县。因本案的伤害行为于2016年10月12日被濉溪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29日被濉溪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2月1日经濉溪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监视居住,2017年5月4日经本案决定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颜爱民,曾用名闫爱民,男,汉族,1960年5月13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县,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濉溪县,住濉溪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4日被濉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日经濉溪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3日经本案决定被取保候审。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濉检公诉刑诉[2017]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东海、颜爱民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兵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东海、颜爱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颜爱民、周东海在濉溪县四铺镇五铺农场一分厂工作期间,周东海将选种机电源开关断闸,颜爱民与周东海因此事件发生争吵,并持木锨相互厮打,厮打中,颜爱民将周东海肩部打伤。被害人农场管理人员黄某赶到现场后训斥周东海断闸,两人因此发生争执,争执中,周东海持电工刀、木棍将黄某打伤。经鉴定,周东海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黄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另查明:2016年10月11日,被告人周东海被濉溪县公安局当场抓获。2016年11月4日,被告人颜爱民接濉溪县公安局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上述事实。案发后,颜爱民与周东海、周东海与黄某就民事赔偿分别达成和解协议,周东海对被告人颜爱民的行为表示谅解,被害人黄某对被告人周东海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东海、颜爱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理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前科核查证明,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人陈某1、李某、陈某2、周某的证言及被告人周东海、颜爱民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东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被告人颜爱民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人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周东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颜爱民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根据周东海、颜爱民的犯罪情节及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均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东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颜爱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作案工具木棍一根、电工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宋建国代理审判员 王 彪人民陪审员 张 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袁莹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款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