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81民初33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17
案件名称
3306王锁芳与吴木春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锁芳,吴木春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1民初3306号原告:王锁芳,男,1967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丹阳市。被告:吴木春,男,196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丹阳市。原告王锁芳与被告吴木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锁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木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锁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劳务工资85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被告处从事瓦工工作。截止2016年7月4日,被告结欠原告工资8550元未能给付。被告吴木春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2016年7月4日结账单一张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锁芳受被告吴木春临时雇佣从事瓦工工作,2016年7月4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出具结账单一张,载明结欠原告工资855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给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雇佣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提供劳务后,被告应及时支付报酬,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855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对本案作出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木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王锁芳855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吴木春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任建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眭 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