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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1民初18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张建民与齐那日苏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民,齐那日苏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1民初1826号原告张建民,男,1973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高中文化。委托代理人姜东海,科尔沁左翼中旗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齐那日苏,男,出生年月不详,蒙古族,农民。原告张建民诉被告齐那日苏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吴青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建民委托代理人姜东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那日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民诉称,2015年10月31日我经营的收割机在被告齐那日苏处收割玉米,其欠我15000元,并给我出具欠据一枚,后经我多次索要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齐那日苏给付劳务欠款1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齐那日苏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1日原告张建民经营的收割机在被告齐那日苏处收割玉米,被告齐那日苏欠其原告张建民劳务款15000元,并给原告张建民出具欠据一枚。后经原告张建民多次索要被告齐那日苏未给付。故原告张建民至法院。原告李海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举证:由被告齐那日苏出具的金额为15000元欠据一枚,证明被告齐那日苏欠款未还的事实。被告齐那日苏在举证期限内未举证。经本院审查,原告张建民所举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齐那日苏欠原告张建民收割玉米劳务款15000元,并给原告张建民出具欠据一枚,表明原、被告之间劳务合同关系的成立,被告齐那日苏不积极给付欠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原告张建民要求被告齐那日苏给付劳务欠款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齐那日苏经合法传唤既不答辩,又不出庭参加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因此本院应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齐那日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建民劳务款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8元,由被告齐那日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  吴青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祝雁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