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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3民初46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石昌豹与北京赛银奇盾建材有限公司、李明君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昌豹,北京赛银奇盾建材有限公司,李明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3民初4672号原告:石昌豹,男,汉族,1984年12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清丰县。委托代理人赵宁,河南良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赛银奇盾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土城路5号1号楼202-206。法定代表人郑兴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丽,郑州市解放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明君,男,汉族,1979年6月14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原告石昌豹诉被告北京赛银奇盾建材有限公司、被告李明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宁、被告北京赛银奇盾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称赛银奇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丽、被告李明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报酬8800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赛银奇盾公司承包了华润置地(郑州)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郑州市××区××路华润悦府一期3#楼的木作承包工作,被告李明君系被告赛银奇盾公司在该工地的项目负责人。2016年9月份原告和工友一起到该工地做工,原、被告约定每个工200元。后经双方核算,扣除原告借支部分,被告共计欠原告劳务报酬8800元。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催要欠款,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未付分文。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赛银奇盾公司辩称:1、原告石昌豹作为诉讼主体不适格,赛银奇盾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直接劳务合同及无任何清算单据,所以原告主体不适格;2、对于原告诉讼事实与理由所说的工资是按照每天工时计算,被告从未与其发生任何关系,也没有约定按工时计算,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被告李明君辩称:工资计算标准是按照正常招工时候定的,计件和天工方式支付,有好多人都是按照这样的标准支付的。根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及庭审中出示的证据,本院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份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赛银奇盾公司承包的由华润置地(郑州)有限公司开发、位于郑州市××区××路华润悦府一期项目3#楼工地做工。根据被告赛银奇盾公司项目部提供的工资表和考勤表显示,原告在该工地做工44天,按约定每个工200元,被告共计欠原告工资8800元。因原被告多次协商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2016年7月4日被告赛银奇盾公司授权被告李明君作为华润悦府项目3#楼室内木作装修现场项目负责人。本院认为:原告石昌豹在被告赛银奇盾公司所承包的工地提供劳务,与被告赛银奇盾公司之间已形成事实劳务关系。原告当庭提供由被告赛银奇盾公司项目负责人李明君��字,并加盖被告公司项目部专用章的考勤表和工资表,请求被告赛银奇盾公司支付拖欠工资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赛银奇盾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石昌豹及时足额支付劳务报酬。被告李明君系被告赛银奇盾公司授权的项目负责人,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该行为后果应当由被告赛银奇盾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明君支付劳务报酬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赛银奇盾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石昌豹支付劳务报酬8800元。二、驳回原告石昌豹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北京赛银奇盾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海滨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樊 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