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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执异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赣州世瑞钨业股份有限公司(原赣县世瑞新材料有限公司)、陈风雷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赣州世瑞钨业股份有限公司(原赣县世瑞新材料有限公司),陈风雷,上海国声钢铁有限公司,朱世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执异16号异议人(被执行人)赣州世瑞钨业股份有限公司(原赣县世瑞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红金工业园创业路2号。信用代码91360721723942149J。法定代表人陈风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廖平生,江西公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炳香,江西公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异议人(被执行人)陈风雷,男,汉族,1968年9月11日出生,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申请执行人上海国声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迎园路400号。信用代码913101147034794256。法定代表人李逸慧,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丁卫,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张效辉,北京市京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朱世瑞,男,汉族,1955年11月2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本院在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上海国声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声钢铁)与被执行人赣州世瑞钨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瑞钨业)、陈风雷、朱世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世瑞钨业、陈风雷认为,其所欠国声钢铁的债务已全部履行了清偿义务,不存在恢复执行,应终结本院(2014)赣民一初字第12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并作结案处理,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于2016年12月27日举行了听证,异议人委托代理人和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听证,并提交了书面意见。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一、国声钢铁与异议人已经对(2014)赣民一初字第12号民事调解书义务的履行进行了部分变更,且异议人已经完全履行了变更后的全部义务。《债务处理协议》约定:国声钢铁自愿以其对异议人的1000万元利息债权转让给其关联方上海章秀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章秀投资),并以章秀投资为主体购买世瑞钨业的股份500万股,同时异议人陈风雷承诺世瑞钨业在2016年8月31日完成“新三板”挂牌上市工作,若不能如期上市,则应在2016年9月30日前以月息2%的成本一次性偿还1180万元给国声钢铁。后经与国声钢铁协商,国声钢铁同意由章秀投资入伙深圳世瑞联合发展中心(有限合伙)(持有世瑞钨业5188.5万股),间接持有世瑞钨业的股份。2016年4月,章秀投资签署了入伙深圳世瑞联合发展中心(有限合伙)所需的全部资料(合伙协议、合伙人会议决议、出资确认书、合伙事务执行委托书等)并提交工商部门办理了相应的变更登记,依法持有深圳世瑞联合发展中心(有限合伙)9.6367%的合伙份额,间接持有世瑞钨业500万股(占世瑞钨业股份的1.7346%)。异议人陈风雷在《债务处理协议》签署并生效且章秀投资办理完成了入伙深圳世瑞联合发展中心(有限合伙)的相关手续后,与国声钢铁签署《股权质押解除协议》,对债务的清偿进行了如下确认:截止该协议签署之日,申请人已经清偿了本院作出的(2014)赣民一初字第12号民事调解书所述债务的全部本金及部分利息,并就尚欠的1000万元利息达成了债权转股权的合意,各方一致同意解除国声钢铁对异议人陈风雷持有的世瑞钨业10%的股权的质押。因此,异议人认为,与国声钢铁经协商一致已就(2014)赣民一初字第12号民事调解书的实际履行及《债务处理协议》的有关约定进行了部分变更,且申请人已将变更后的还款义务全部履行完毕,就国声钢铁诉申请人世瑞钨业、申请人陈风雷、朱世瑞一案,不存在恢复执行的事由,应做结案处理。二、国声钢铁在2015年4月17日出具的收据中已豁免因申请人延迟支付2000万元所导致的任何责任,包括但不限于相应的迟延利息,因此国声钢铁在《关于中有关被执行人已还款情况的说明》计算逾期利息是应相应核减因前述2000万元延迟支付所产生的迟延利息。国声钢铁在《关于中有关被执行人已还款情况的说明》中以2%的月利率计算了关于第一笔2000万元延迟支付的利息共计156万元(2000万元×2%×117天÷30天)。而事实上,在2015年4月17日,国声钢铁收到该笔2000万元款项后当天即向世瑞钨业的委托付款方赣州盛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出具收据称:同意豁免因该2000万元延迟支付所导致的任何责任,包括但不限于相应的迟延利息。因此,国声钢铁在《关于中有关被执行人已还款情况的说明》中计算的第一笔2000万延迟支付的利息156万元申请人无需支付。综上,异议人认为,已全部履行了其所欠国声钢铁债务的清偿义务,国声钢铁的债权已全部实现,不存在异议人未履行债务需要恢复执行的问题。鉴此,异议人特向本院申请终结(2014)赣民一初字第12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并作结案处理。申请执行人称,一、被执行人(异议人)共向申请执行人还款六笔,共计6100万元。二、被执行人至今仍欠申请执行人案款共计1280万元及1000万元本金按月息2%计算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根据2014年12月22日生效的(2014)赣民一初字第12号民事调解书第二条的规定,被执行人在2014年12月26日偿还申请执行人100万元利息后,剩余6068.83万元债务从2014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月息2%计付利息。其中第一笔2000万元应于调解书生效之日起90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剩余4068.83万元及利息应于调解书生效之日起9个月内偿还完毕。但被执行人从第一笔款项开始即违约,故按照月利率2%计付利息。1、2015年4月17日还款2000万元,共计117天,利息为6068.83万元×2%÷30×117天=473.37万元;2、2015年11月6日还款2200万元,共计202天,利息为4068.83万元×2%÷30×202天=547.94万元;3、2015年11月12日还款800万元,共计6天,利息为1868.83万元×2%÷30×6天=7.48万元;上述三项利息相加为1028.79万元,共计欠付申请执行人本息2097.62万元,故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在《债务处理协议》中将未偿还的欠款统一为2000万元,从2015年11月1日开始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即至2016年1月31日共3个月的利息120万元,本息合计2120万元。2016年2月1日被执行人偿还1000万元,从2016年2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1000万元产生的利息160万元,故截止申请恢复执行的2016年10月8日被执行人欠付申请执行人本金和利息共计1280万元。依照《债务处理协议》的约定,债务人不能在2016年8月31日前完成“新三板”上市工作,债务人在2016年9月30日前以月息2%的成本一次性偿付申请执行人1280万元及以100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的成本计付利息。综上,由于被执行人不能按照《债务处理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故申请人依法申请恢复执行,即要求被执行人按照(2014)赣民一初字第12号民事调解书第二条第2款和第4款的规定支付剩余款项,也即是按《债务处理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本次恢复执行的执行总金额为1280万元及1000万元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2016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本院查明,原告国声钢铁诉被告陈风雷、世瑞钨业,担保人朱世瑞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2014)赣民一初字第1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被告陈风雷、世瑞钨业欠原告国声钢铁借款本金5000万元及利息1168.83万元共计6168.83万元,由被告世瑞钨业负责偿还,被告陈风雷和担保人朱世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世瑞钨业按以下期限向原告国声钢铁清偿本案所涉及的全部借款、利息及违约金。1、调解书生效之日,被告世瑞钨业向原告偿还100万元利息(该款直接从世瑞钨业被冻结的中国民生银行账户中划付给原告)。2、剩余6068.83万元债务利息从2014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3、在世瑞钨业完成“债转股”之日起30日内或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90日内(以先到时间为准),被告世瑞钨业向原告国声钢铁偿还2000万元借款本金。4、世瑞钨业在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9个月内向原告国声钢铁偿还剩余债务4068.23万元及利息。四、如果被告陈风雷、世瑞钨业和担保人朱世瑞未按调解书履行还款义务,则按剩余债务总额的20%向原告国声钢铁支付违约金,原告国声钢铁即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共计193047.5元由世瑞钨业承担。另查明,2016年1月申请执行人国声钢铁(甲方)与被执行人世瑞钨业(乙方)、陈风雷(丙方)、朱世瑞(丁方)签订《债务处理协议》,该协议记载债务人陈风雷、世瑞钨业欠国声钢铁2000万元,连带责任人朱世瑞,从2015年11月计算,月息2%,截止到2016年1月31日本息合计2120万元。约定本息按以下方式处理:一、2016年1月31日前以即期银行汇票形式归还甲方1120万元。或在甲方书面授权的情况下,委托支付给甲方指定的第三方实体或自然人;乙方代扣代缴营业税及相关税费,总税费不超过总金额的6%,代扣代缴总金额为2120万元利息款,具体以实缴税为准,并出具甲方指定抬头的代扣代缴发票等正规票据。二、剩余1000万元进行债转股处置,按照每股2元转股,总计500万股;由章秀投资作为投资主体,持有世瑞钨业总股份的1.734%。三、陈风雷(丙方)在2016年8月31日前完成“新三板”上市工作。1、完成“新三板”上市后,在债权人书面同意的情况下,无论当时市场价格多少,债务人都以年收益率不低于24%的价格转让股票,全额款项汇入甲方指定账户;2、如果不能如期上市,债务人在2016年9月30日前,以月息2%的成本(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一次性偿还1180万元给甲方。四、2016年1月31日前支付完1120万元后,甲方应在收到款项一周内向本院递交解除全部财产查封的申请书,世瑞钨业1.734%的股份应当在当地工商管理局进行登记,持股主体为上海樟秀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樟秀),在本院解除全部被查封财产10天内完成。五、若债务人不能如期履约,甲方有权向法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债务人按月息2%还本付息。2016年4月申请执行人国声钢铁(甲方、质权人)与被执行人陈风雷(乙方、出质人)、世瑞钨业(丙方)签订《股权解除质押协议》,该协议叙述了(2014)赣民一初字第12号民事调解书履行情况:乙方、丙方欠甲方借款本金5000万元及利息1168.83万元,调解书生效后丙方向甲方归还了100万元利息;2015年3月17日甲方出具收据收到赣州盛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代乙方和丙方)支付的2000万元,并同意豁免该2000万元延迟支付所导致的任何责任,包括但不限于相应迟延利息,并将于2015年4月23日前向法院申请中止执行;2015年11月6日甲方收到赣州德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代乙方和丙方清偿民事调解书本金2200万元并出具收据;2015年11月12日甲方收到赣州德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代乙方和丙方清偿民事调解书本金800万元并出具收据;2016年2月1日丙方向甲方偿还民事调解书所述债务利息1000万元;截止本协议签署之日,丙方尚欠甲方民事调解书所述债务利息1000万元,因丙方拟挂牌新三板,经协议各方协商一致,各方同意由甲方将该1000万元债权转让给其关联方上海樟秀,并由上海樟秀将该1000万元债权作为出资入伙深圳世瑞联合发展中心(有限合伙)(该合伙企业系丙方的股东之一,持有丙方18%的股权,对应注册资本5188.5万元),通过上海樟秀间接持有丙方约9.6367%的股份;综上,乙方、丙方已经清偿了民事调解书所述债务的全部本金,并就尚欠的1000万元利息达成了债权转股权的合意。2016年4月20日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深圳世瑞联合发展中心(有限合伙)申请的出资额、合伙人变更予以核准,出资额由633万元变更为10377万元,合伙人由温丽华、朱艳峰变更为温丽华、蓝东方、邓拓铭、朱艳峰和上海樟秀(出资额1000万元,出资比例9.6367%)。2016年4月25日被执行人世瑞钨业、陈风雷致函申请执行人国声钢铁《情况说明》中称,如果我公司未按约定时间新三板挂牌上市,陈风雷和公司均继续承担还款责任,按退股还款处理。2016年4月25日申请执行人国声钢铁向被执行人世瑞钨业、陈风雷、朱世瑞发出《知会函》称,得知2016年8月31日新三板上市计划受阻并暂缓,请债务人在2016年9月30日前以月息2%的成本,一次性偿还1180万元给国声钢铁,若到期未收到上述款项,我公司将依法依约向江西省高级法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还查明,本院(2014)赣民一初字第12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申请执行人国声钢铁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后因被执行人世瑞钨业已履行了民事调解书第二条第3款的义务,剩余应付款项尚未到期,国声钢铁申请撤销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5日作出(2015)赣执字第19号执行裁定,终结执行。现国声钢铁以世瑞钨业、陈风雷、朱世瑞未履行民事调解书第二条第2款、第4款规定支付剩余款项,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作出(2016)赣执恢第1号执行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世瑞钨业、陈风雷、朱世瑞存款1280万元及1000万元本金按月息2%计算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等。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4)赣民一初字第1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执行人世瑞钨业、陈风雷、朱世瑞欠申请执行人国声钢铁借款本金5000万元及利息1168.83万元,共计6168.83万元。2014年12月至2016年2月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还款六笔,共计6100万元。申请执行人国声钢铁的关联公司上海樟秀占有深圳世瑞联合发展中心(有限合伙)9.6367%股份,从而间接持有被执行人世瑞钨业的股份。2016年1月、4月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先后签订的《债务处理协议》、《股权解除质押协议》属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对执行依据(2014)赣民一初字第12号民事调解书的履行主体、数额、期限、方式等进行了变更,特别是有关“债转股”在《债务处理协议》中进行了细化。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的规定,被执行人未完全按《债务处理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应予以支持。但申请执行人主张恢复执行的总金额为1280万元及1000万元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2016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显属不当。如申请执行人对第一笔2000万元还款计算利息473余万元,与其出具的收据中载明的同意豁免利息相悖。《股权解除质押协议》载明,被执行人已经清偿了民事调解书所述债务的全部本金,并就尚欠的1000万元利息达成了债权转股权的合意。虽然申请执行人间接持有被执行人世瑞钨业的股份,但世瑞钨业未能在“新三板”上市,依据《债务处理协议》的约定,如果不能如期上市,债务人在2016年9月30日前,以月息2%的成本(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一次性偿还1180万元。以及被执行人世瑞钨业、陈风雷致函申请执行人国声钢铁的《情况说明》中明确,未按约定时间新三板挂牌上市,按退股还款处理。因此,本案应恢复(2014)赣民一初字第12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执行人赣州世瑞钨业股份有限公司、陈风雷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罗 伟审 判 员  龙 崎代理审判员  汤志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尹 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