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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刑终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黄某某、郑某某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某某,郑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7刑终165号原公诉机关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男,生于1981年4月7日,汉族,重庆市潼南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16日被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16年5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2016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绵阳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郑某某,男,生于1979年8月6日,汉族,重庆市潼南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28日被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16日被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16年7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2016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绵阳市看守所。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某、郑某某犯盗窃罪一案,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7日作出(2017)川0703刑初184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判决宣告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现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申请撤回上诉,应当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即“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某撤回上诉。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7)川0703刑初18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何 娟审判员 董小萍审判员 杨春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罗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