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282执56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5622刘雷与吴昊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雷,吴昊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282执5622号申请执行人刘雷,男,1990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阜宁县。被执行人吴昊,男,1991年8月8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刘雷与吴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作出的(2016)苏0282民初643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吴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刘雷归还借款96800元。如果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150元由刘雷负担。因吴昊未自觉履行义务,刘雷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查询了被执行人吴昊的银行存款、住房公积金、房产、车辆等财产情况,经查被执行人吴昊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另查明现吴昊下落不明,难以找到。本院已将吴昊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其高消费。本案尚未执行到位97950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风险告知书、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并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财产执行的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许乐群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