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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91民初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解龙与王峰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龙,王峰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91民初204号原告:解龙,男,1978年4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丰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丽,女,1977年4月26日出生,无职业,汉族,住吉林市丰满区。被告:王峰,男,198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丰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书,男,1965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原告解龙诉被告王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丽、被告王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解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出租车包车协议》;2.被告立即返还押金2000元;3.被告支付误工费及交通费45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10月21日与被告签订一份出租车包车协议。原告与被告约定了不能按照合同的时间包车,被告表示同意,现在因原告的岳母重大疾病,需要到长春就医。故与被告协商解除合同,原告并且给被告找一名司机。被告答应过几天将2000元返给原告。可是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接听电话,就是不想返款2000元。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九条之规定,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王峰辩称:合同我们签订的是一年,是原告中途违约,所以我们不同意返还。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1日,王峰(甲方)与解龙(乙方)签订《出租车包车协议》,约定:“1.甲方将吉BT04**出租车,以出租车80元/天,时间为晚5时至早5时,承包给乙方经营,如不能按时交车,每小时按30元计算,燃料自负;2.乙方向甲方交纳2000元风险抵押金;3.在乙方运营期间所发生的违章、罚款、交通事故以及认为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负责,车辆的自然磨损和非人为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负责;4.如果乙方在运营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如有修复价值,应以修复为主,甲方不得强制更新;5.如果乙方在运营期间与其他车辆或行人发生事故,被依法扣车,造成甲方不能正常经营,由乙方承担各项税费。乙方负责刷车、座套清洗;6.此合同期为一年;7.如有违约,违约方必须承担违约责任。如有未尽事宜,仅双方协商,共同解决。此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即日执行”。2017年1月12日,解龙因有事情,无法继续履行该《出租车包车协议》,与王峰协商解除该协议,并要求王峰返还风险抵押金2000元。王峰同意解除该《出租车包车协议》,但是并不同意返还风险抵押金。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出租车包车协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出租车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该协议约定期限一年,承租车辆的期限尚未到期,原告请求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被告予以同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故对原告解龙主张解除《出租车包车协议》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风险抵押金返还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被告王峰若因原告解龙提前解除合同造成损失可以要求赔偿,但是被告王峰并未向本院要求损失赔偿,也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是否存在相应的损失。且原、被告之间合同也并未约定原告解龙提前解除合同,被告王峰不返还该风险抵押金,因此不宜将该风险抵押金界定为违约金。故现在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出租车包车协议》已经协商解除,被告王峰应当将该风险抵押金返还原告解龙。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原告解龙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交通费是否实际发生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故本院无法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解龙风险抵押金2000元;二、驳回原告解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峰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刘 琦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诗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