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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8民初33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与吴修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吴修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8民初3332号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青枫北路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0000055409394XJ。法定代表人:余宪武,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修红,男,1979年6月2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与被告吴修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肖云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修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吴修红赔偿原告代为垫付赵世建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抢救费573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吴修红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8日,吴修红无证酒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由省道206朱沱镇理文纸厂方向往朱沱场镇方向行驶,行至重庆市永川区省道20614510朱沱镇四望山村路段时,将行人赵世建撞倒,造成赵世建、吴修红及搭乘人刘云华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永川区交巡警支队认定:吴修红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应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申请基金管理中心垫付赵世建的抢救费,2017年1月22日向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垫付赵世建抢救费57300元。被告吴修红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8日19时58分许,被告吴修红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由省道206朱沱镇理文纸厂往朱沱场镇方向行驶,行驶至重庆市永川区省道206朱沱镇四望山村路段时,将道路上的行人赵世建撞倒,造成赵世建、吴修红及车上搭乘人员刘云华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吴修红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赵世建、刘云华无责任。赵世建受伤后被送往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1月22日,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为赵世建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的医疗费垫付了57300元。本院认为,被告吴修红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事故地点时,造成赵世建受伤的交通事故。随后,赵世建被送往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住院治疗,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为赵世建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的医疗费垫付了57300元,其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进行追偿。本案经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认定:吴修红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赵世建、刘云华无责任,故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要求被告吴修红支付垫付的医疗费57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吴修红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代垫赵世建的医疗费57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5元(已减半),由被告吴修红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审判员  肖云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郭 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