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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1民初66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施家仁与陈海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家仁,陈海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1民初6645号原告:施家仁,男,1989年9月1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石狮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伟超,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海燕,男,198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经商,住安徽省蒙城县,原告施家仁与被告陈海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家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伟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海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施家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陈海燕立即支付货款52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自2013年起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约定陈海燕向施家仁采购布料用于“蜡笔精灵制衣厂”生产。在施家仁依约向陈海燕履行供货义务后,陈海燕却未履行付款义务。截止至2016年10月25日,陈海燕向施家仁出具欠条确认尚欠货款52000元。经多次催讨,陈海燕均以各种理由拒绝。陈海燕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施家仁经营“蜡笔精灵制衣厂”,陈海燕经营“百鑫布业”,均未办理工商登记。陈海燕自2013年起多次向施家仁购买布料。2016年10月25日,双方进行结算,确认截至当日止,陈海燕共欠货款52000元,并由陈海燕出具欠条1份交施家仁收执。之后,陈海燕未付款。2016年12月5日,施家仁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施家仁的陈述,以及施家仁提交的其本人居民身份证、陈海燕户籍证明、欠条各1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陈海燕出具的欠条等证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认定陈海燕尚拖欠施家仁货款52000元,陈海燕应承担付款责任予以支付。陈海燕经催讨未能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施家仁因此所受到的损失,现施家仁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12月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陈海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陈海燕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施家仁货款52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16年12月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陈海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清漂审 判 员  蔡芳桅人民陪审员  卢盛银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郑小玲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