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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04执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5-28

案件名称

高廷德与四川泸州向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执行终本裁定书

法院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廷德,四川泸州向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504执46号(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申请执行人高廷德,男,1971年8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纳溪区。被执行人四川泸州向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20485334-7。法定代表人林焱明。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川0504民初2357号民事调解书受理了高廷德申请执行四川泸州向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的金额为投标保证金100000元,同时被执行人四川泸州向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还应承担本案的执行费。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四川泸州向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高廷德,申请执行人高廷德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高廷德在被执行人四川泸州向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的情况下,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当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四川泸州向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仍负有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高廷德在发现被执行人四川泸州向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明康代理审判员  邱 宏代理审判员  罗 洪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方 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