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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6民初15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那顺套格套与扎鲁特旗道老杜苏木葫芦斯台嘎查村民委员会、通辽市通辽至鲁北高速公路建设项目管理办公室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那顺套格套,扎鲁特旗道老杜苏木葫芦斯台嘎查村民委员会,通辽市通辽至鲁北高速公路建设项目管理办公室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6民初1541号原告:那顺套格套,男,蒙古族,1973年02月01日出生,牧民,住所地内蒙古通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玉和,内蒙古战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扎鲁特旗道老杜苏木葫芦斯台嘎查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内蒙古通辽市扎鲁特旗道老杜苏木葫芦斯台嘎查。法定代表人:麒麟,该嘎查村民委员会主任。被告:通辽市通辽至鲁北高速公路建设项目管理办公室。住所地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西拉木伦大街****号。法定代表人:李少飞,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晋哲,通辽市兴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那顺套格套与被告扎鲁特旗道老杜苏木葫芦斯台嘎查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葫芦斯台嘎查)、通辽市通辽至鲁北高速公路建设项目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建管办)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那顺套格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玉和、被告建管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晋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葫芦斯台嘎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那顺套格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地上附着物-北五味子补偿费8,175,950.30元,并承担评估费59,800.00元;2、本案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1997年10月01日,原告承包本嘎查540亩土地。2012年,原告在国道304线以西、鲁北至通辽大通道以东国家规划的林地内栽植了药材-北五味子。2015年,国家修建高速公路占用了原告60.915亩药材地。二被告在确定补偿费时,只确定和支付了占用的土地、其他林木的补偿费和安置费,遗漏了对原告所有的地上附着物-北五味子的补偿。为了解决此事,2015年09月09日,被告建管办曾起诉原告,并向法院申请对原告的药材进行评估,经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摇号确定评估机构进行了评估,结论为原告的北五味子每亩损失134,219.00元,60.915亩共8,175,950.3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59,800.00元。根据国家林业局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林资许准(2016)203号]《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第三条规定,应由被告建管办予以补偿。葫芦斯台嘎查未作答辩。建管办辩称,一、原告所诉的承包地中五味子收益损失属于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征收补偿标准范畴,是对政府制定的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及征收补偿标准不服发生的争议,属行政诉讼范畴,应驳回起诉;二、因涉案土地的征用主体是当地政府,而非我单位,所以,原告对我单位提出诉讼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那顺套格套系被告葫芦斯台嘎查村民。1997年10月01日,原告承包葫芦斯台嘎查540亩草原,承包期至2027年09月30日止。2012年,原告在其承包的国道304线以西、鲁北至通辽大通道以东国家规划的林地内栽植了药材-北五味子。为修建新民至鲁北高速公路,2010年04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国土资预审字(2013)186号]《关于国家高速公路网长春至深圳公路新民至鲁北联络线通辽至鲁北段工程项目建设用地预审意见的复函》中对该项目原则同意用地预审。2015年07月17日,被告建管办为修建通辽至鲁北高速公路与被告葫芦斯台嘎查签订《林地、林木补偿和安置补助费明细表》,约定使用林地单位建管办经林地、林木使用者或所有者同意使用其林地面积15.6642公顷,其中占用原告60.915亩药材地。2016年05月20日,国家林业局以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林资许准(2016)203号]《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第一条”同意通辽市通辽至鲁北高速公路建设项目管理办公室使用扎鲁特旗国有林地15.0507公顷、集体林地79.8666公顷。”第三条”你单位对集体林地的所有者和承包经营者,要依法及时足额支付林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林木的补偿费等费用。”在征用林地、林木补偿协议签订后,被告建管办已将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足额支付给了被告葫芦斯台嘎查,并由葫芦斯台嘎查足额支付给了各承包户。但对原告栽植的60.915亩地上附着物-北五味子未予补偿。2015年09月09日,被告建管办曾起诉原告要求排除妨害,并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地上附着物-北五味子进行评估,但未按时交纳评估费而撤诉。原告于2015年11月20日起诉被告建管办后,经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摇号确定通辽明达资产评估事务所于2016年05月18日对涉案地上附着物进行了评估,结论为原告的北五味子每亩13年收益期评估值134,219.00元,60.915亩共计8,175,950.3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59,8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原告当庭提供的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和《草原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证明:原告那顺套格套于1997年10月01日承包被告葫芦苏台嘎查540亩草原,承包期限至2027年09月30日止,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的事实;2、国家林业局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林资许准(2016)203号]《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一份和《林地、林木补偿和安置补助费明细表》四份协议书一份和2015年09月01日施工单位中冶交通通鲁高速第六标段项目部《证明》一份。证明:《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第一条”同意通辽市通辽至鲁北高速公路建设项目管理办公室使用扎鲁特旗国有林地15.0507公顷,集体林地79.8666公顷。”第三条”你单位对集体林地的所有者和承包经营者,要依法及时足额支付林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林木的补偿费等费用。”2015年07月17日,被告建管办与被告葫芦苏台嘎查签订《林地、林木补偿和安置补助费明细表》,修建通辽至鲁北高路公路时征占原告林地,对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均已由被告建管办足额支付,但对原告60.915亩地上附着物-北五味子未予补偿,被告建管办是征用林地主体的事实;3、2015年09月09日建管办的三份起诉状、2015年12月21日《庭前调解程序中协商鉴定机构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建管办曾就征地补偿问题请求法院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对评估结果没有提出异议的事实;4、(2015)扎鲁民初字第2405号卷宗28-68页《资产评估报告书》通达评报字(2016)第050号和评估费发票联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11月20日起诉被告建管办后,经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摇号确定通辽明达资产评估事务所于2016年05月18日进行了评估,结论为原告的北五味子每亩13年收益期评估值134,219.00元,60.915亩共计8,175,950.3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59,800.00元的事实;5、国家林业局《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林下经济发展的意见》的通知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林下经济发展的意见》各一份。证明:原告在其承包的防护林下栽植北五味子属合法经营的事实。二、被告建管办提供的以下证据证明:扎鲁特旗人民政府《关于长春至深圳高速公路新民至鲁北联络线通辽至鲁北段项目征地补偿安置公告》一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国土资预审字(2013)186号]《关于国家高速公路网长春至深圳公路新民至鲁北联络线通辽至鲁北段工程项目建设用地预审意见的复函》、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内政发(2006)83号]《关于加快发展公路交通发展的意见》。证明:被告建管办修建通辽至鲁北高速公路的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审核批准,但不能证明征地单位就是扎鲁特旗人民政府的事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均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那顺套格套作为被告葫芦斯台嘎查的成员与本嘎查签订540亩草原的承包经营合同,承包期限至2027年09月30日,原告对540亩草原享有合法承包经营权。2012年,原告在其承包的国道304线以西、鲁北至通辽大通道以东国家规划的林地内栽植了药材-北五味子系合法经营。为修建新民至鲁北高速公路,2015年07月17日,被告建管办与被告葫芦斯台嘎查签订《林地、林木补偿和安置补助费明细表》,约定使用林地单位是建管办,使用葫芦斯台嘎查的林地面积15.6642公顷,其中占用原告60.915亩药材地。2016年05月20日,国家林业局《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第一条”同意通辽市通辽至鲁北高速公路建设项目管理办公室使用扎鲁特旗国有林地15.0507公顷、集体林地79.8666公顷。”第三条”你单位对集体林地的所有者和承包经营者,要依法及时足额支付林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林木的补偿费等费用。”由此,征用该林地、林木的单位是被告建管办,而非扎鲁特旗人民政府。现因对原告栽植的60.915亩地上附着物-北五味子遗漏了补偿,所以,应由被告建管办按照曾通过本院委托通辽明达资产评估事务所于2016年05月18日对涉案地上附着物的评估结论”原告的北五味子每亩13年收益期评估值134,219.00元,60.915亩共计8,175,950.30元”予以补偿,并赔偿原告支付的评估费59,80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建管办给予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要求二被告承担其律师代理费和要求被告葫芦斯台嘎查承担补偿责任的请求,因属风险代理且代理费未实际发生,被告葫芦斯台嘎查因不是征用单位,且其未收取该部分补偿费,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故不予支持。被告建管办提出”1、原告所诉的承包地中五味子收益损失属于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征收补偿标准范畴,是对政府制定的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及征收补偿标准不服发生的争议,属行政诉讼范畴,应驳回起诉;2、因涉案土地的征用主体是扎鲁特旗人民政府,而非我单位,所以,原告对我单位提出诉讼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的辩解,因与国家林业局《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第一条”同意通辽市通辽至鲁北高速公路建设项目管理办公室使用扎鲁特旗国有林地15.0507公顷、集体林地79.8666公顷。”和第三条”你单位对集体林地的所有者和承包经营者,要依法及时足额支付林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林木的补偿费等费用。”规定使用林地单位是通辽市通辽至鲁北高速公路建设项目管理办公室的明确规定相悖,故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葫芦斯台嘎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通辽市通辽至鲁北高速公路建设项目管理办公室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那顺套格套60.915亩地上附着物-北五味子补偿费8,175,950.30元;二、被告通辽市通辽至鲁北高速公路建设项目管理办公室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那顺套格套评估费59,800.00元;三、被告扎鲁特旗道老杜苏木葫芦斯台嘎查村民委员会不承担责任;四、驳回原告那顺套格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725.00元(减半收取但原告未预交),由被告通辽市通辽至鲁北高速公路建设项目管理办公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福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郝冰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