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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02刑初5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陈太乙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太乙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2刑初51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太乙,男,1989年11月18日出生于湖北省蕲春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蕲春县。因本案于2017年2月1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7]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太乙犯敲诈勒索罪,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5月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太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份,邓某、赵某、郑某2、宋某、沈某、谭某,4(均已判刑)等人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从叶某2处承包了本区双屿街道潘岙村、正岙村共有的山龙山上无人管理、荒废的杨梅树。同年6月,被告人陈太乙伙同郑某2、赵某等人经预谋以自己系杨梅树的承包者,偷摘杨梅需要罚款为借口,持木棍等凶器对采摘杨梅的被害人王某1等人进行勒索。具体如下:1、2014年6月5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陈太乙伙同赵某、郑某2、邓某、宋某、沈某、孔某、谭某,4等人采用上述方法,持木棍等凶器对被害人王某1、王某2、陶某等人进行勒索,并索取陶某现金人民币200余元。2、2014年6月7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陈太乙伙同赵某、邓某、郑某2、宋某、沈某、孔某、谭某,4等人采用上述方法,持木棍、竹竿等凶器对被害人单某、李某进行勒索,索取单某、李某现金人民币300余元。3、2014年6月上旬的一天中午12时许,被告人陈太乙伙同赵某、邓某、郑某2、宋某、沈某、孔某、谭某,4等人采用上述方法,持木棍对被害人刘某、张某1、张某2等人进行勒索,索取刘某现金人民币900余元。4、2014年6月11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陈太乙伙同邓某、郑某2、宋某、沈某、孔某、谭某,4等人采用上述方法,持刀、木棍对被害人安某进行勒索。期间,邓某、宋某、沈某通过电话得知赵某在家门口被人砍了,三人即下山,由孔某等人索取安某的现金人民币700余元。综上,被告人陈太乙参与勒索4次,索取被害人现金人民币2100余元。2017年2月19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陈太乙在本市瓯海区金蟾X组团X幢X室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太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1、王某2、陶某、单某、李某、安某、刘某、张某1、张某2的陈述、证人赵某、邓某、郑某2、宋某、沈某、孔某、谭某,4、郑某1、韩某、叶某1、黄某1、黄某2、叶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归案情况说明、人口信息及被告人陈太乙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太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威胁手段,多次勒索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陈太乙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人在法庭上发表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太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9日起至2017年10月1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陈太乙共同退赔(2015)温鹿刑初字第426号刑事判决书第(五)项认定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100元,返还被害人陶某人民币200元、返还被害人单某、李某人民币300元、返还被害人刘某人民币900元、返还被害人安某人民币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维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圆圆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