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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03民初158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刘小梅与宾至嘉宁物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陆基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梅,宾至嘉宁物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陆基强,罗东根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3民初15856号原告:刘小梅,女,1981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鹏,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蓝丽英,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宾至嘉宁物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高新技术园区安岭二路93号之一A栋一楼B2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6065851279R。主要负责人,李德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朝东,福建明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惠婷,福建明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陆基强,男,197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被告:罗东根,男,196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原告刘小梅与被告宾至嘉宁物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以下简称宾至嘉宁物业公司)、陆基强、罗东根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宪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小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鹏、蓝丽英,被告宾至嘉宁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朝东、周惠婷,被告陆基强、罗东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小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宾至嘉宁物业公司赔偿刘小梅医疗费1695.8元、误工费5360元、交通费294.5元;2.宾至嘉宁物业公司赔偿刘小梅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3.陆基强、罗东根与宾至嘉宁物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刘小梅配偶戴某系厦门市××××号电动车维修店的经营者,宾至嘉宁物业公司系该店面所在小区的物业管理人,陆基强、罗东根系宾至嘉宁物业公司员工。2016年6月17日15时许,陆基强、罗东根到戴某经营的店面与戴某发生口角,并殴打戴某。刘小梅上前进行劝阻,但被陆基强、罗东根殴打,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事发后,刘小梅前往医院进行诊治,因此产生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损失。刘小梅在治疗过程中检查到已怀孕,遂停止药物治疗;因担心前期药物治疗对胎儿发育产生不可逆的不良影响,刘小梅一直蒙受巨大的精神压力。宾至嘉宁物业公司辩称,1.宾至嘉宁物业公司系戴某经营店面所在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本案冲突事件发生时,陆基强、罗东根系宾至嘉宁物业公司的员工。2.本案冲突事件的起因在于刘小梅及其配偶戴某占道经营及环境脏乱,宾至嘉宁物业公司是按照小区业主委员会的安排对小区环境进行整治,陆基强、罗东根是正常履行物业管理行为。虽然陆基强、罗东根到戴某经营店面是在执行宾至嘉宁物业公司安排的工作任务,但陆基强、罗东根与刘小梅发生冲突完全是因为刘小梅的挑衅引起,过错在于刘小梅,与陆基强、罗东根的工作事项无关,故宾至嘉宁物业公司无需承担侵权责任。3.刘小梅主张的赔偿项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刘小梅的诉讼请求。陆基强辩称,本案冲突事件发生时,陆基强系宾至嘉宁物业公司的员工。当时刘小梅在小区的消防通道停放了两辆电动车,影响了小区业主的进出。应广大业主的要求,陆基强与罗东根就与刘小梅及其配偶戴某进行沟通,要求他们不要将电动车停放在消防通道上;但戴某对此不予理睬,甚至出言威胁。在此情况下,陆基强与罗东根便去挪动电动车,戴某就拿着棍子冲上来打陆基强;刘小梅称其是劝架并不符合客观事实;在冲突过程中,刘小梅抓住了陆基强的衣服,陆基强进行了挣脱,但没有殴打刘小梅。陆基强不同意刘小梅所主张的诉讼请求。罗东根辩称,本案冲突发生时,因小区业主投诉刘小梅及其配偶戴某占道经营影响小区业主车辆的进出,罗东根便与陆基强一同前往劝导,但遭到戴某的拒绝,戴某甚至出言威胁。罗东根与陆基强便去挪动电动车,然后刘小梅与戴某就冲出来要殴打罗东根、陆基强,双方因此发生冲突。本案冲突的原因完全在于刘小梅、戴某,故刘小梅、戴某需要自己承担责任,罗东根不同意刘小梅所主张的诉讼请求。即便刘小梅所主张的诉讼请求能够得到支持,因罗东根系执行宾至嘉宁物业公司安排的工作任务,故亦应由宾至嘉宁物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刘小梅配偶戴某系厦门市××××号电动车维修店面的经营者,宾至嘉宁物业公司系该店面所在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2016年6月17日15时许,宾至嘉宁物业公司的工作人员陆基强、罗东根前往戴某经营的店面就停放电动车事宜与戴某进行沟通,双方因此发生相互殴打,致使刘小梅、戴某、陆基强受伤;双方对此进行了报警。2016年6月17日傍晚,刘小梅因受伤前往厦门大学附属中山医院就诊治疗,支出医疗费709.71元、交通费25.5元。2016年6月18日上午,刘小梅因其伤情再次前往厦门大学附属中山医院就诊治疗,支出医疗费907.86元、交通费25.5元。2016年6月23日,刘小梅因怀孕前往厦门大学附属中山医院就诊检查,支出医疗费78.23元。2016年8月10日,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作出厦公思(梧村)行罚决字[2016]004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16年6月17日15时许,宾至嘉宁物业公司的工作人员陆基强与物业主任罗东根在厦门市××××号店面因该处店主戴某占用该处停车位停放电动车的问题与戴某发生口角,后双方互相殴打,致使陆基强、戴某、刘小梅(戴某妻子)轻微受伤,陆基强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决定“对陆基强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同日,基于同样的违法事实,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作出厦公思(梧村)行罚决字[2016]004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罗东根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还作出厦公思(梧村)行罚决字[2016]004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戴某处以行政拘留五日、收缴物品扁铁棍壹把”。陆基强、罗东根、戴某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均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可以认定陆基强和罗东根在执行宾至嘉宁物业公司安排的工作任务过程中与戴某、刘小梅发生争执,并造成刘小梅轻微受伤;因此,现刘小梅要求用人单位宾至嘉宁物业公司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宾至嘉宁物业公司、陆基强、罗东根抗辩刘小梅受伤完全是因刘小梅自身原因所导致,应由刘小梅自行承担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但考虑刘小梅受伤确系因各方当事人发生口角并互相殴打所致,故刘小梅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适当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发生冲突的情况,本院酌定宾至嘉宁物业公司应对刘小梅受伤的损害后果承担80%的赔偿责任。对刘小梅所主张的赔偿项目和金额,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查明的在案事实,刘小梅于2016年6月17日、2016年6月18日前往厦门大学附属中山医院就诊治疗,确与其因本案所涉冲突而受伤有关,因此支出的医疗费709.71元、907.86元,本院予以确认。刘小梅于2016年6月23日前往厦门大学附属中山医院就诊治疗系因其怀孕,与本案所涉冲突无关,故刘小梅主张的因本次就诊支出的医疗费78.23元,本院不予确认。2.交通费。刘小梅于2016年6月17日、2016年6月18日前往厦门大学附属中山医院就诊治疗,确与其因本案所涉冲突而受伤有关,因此支出的交通费25.5元、25.5元,本院予以确认。刘小梅主张的其他交通费,与本案所涉冲突无关,故本院均不予确认。3.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刘小梅主张其因受伤而误工一个月,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综合考虑刘小梅因受伤而就诊的情况,本院酌定刘小梅的误工时间为1天;刘小梅未能提供相应的收入凭证,其误工费可参照2015年度厦门市职工平均工资5360元/月的标准进行计算,故刘小梅的误工费应为178.67元(5360元÷30天)。4.精神损害抚慰金。刘小梅主张因担心前期药物治疗对胎儿发育产生不可逆的不良影响,一直蒙受巨大的精神压力,故宾至嘉宁物业公司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鉴于刘小梅对其主张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同时考虑刘小梅是轻微伤,故刘小梅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前述本院认定的款项合计1847.24元,宾至嘉宁物业公司承担其中80%的赔偿责任为1477.79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陆基强、罗东根在互相殴打过程中导致刘小梅受伤,显然存在重大过失,故刘小梅要求陆基强、罗东根与宾至嘉宁物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前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宾至嘉宁物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小梅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合计1477.79元;二、陆基强、罗东根对宾至嘉宁物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刘小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6元,减半收取计443元,由刘小梅负担408元,宾至嘉宁物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陆基强、罗东根负担35元。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宪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李 馨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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