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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2民初27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隋海涛与王永高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隋海涛,王永高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2民初2729号原告:隋海涛,男,1979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法,诸城密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永高,男,成年,汉族,住诸城市。原告隋海涛与被告王永高其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隋海涛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永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隋海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付货款1704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8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护板筛板并出具收到条一份,计欠款17045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王永高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8日,被告王永高从原告处购买护板筛板共计2335kg,单价为7.3元/kg,共计款17045元,并由被告王永高在原告的送货单中“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签字。上述货款经原告催要未果。对于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送货单等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买卖关系且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王永高作为债务人,应对本案所涉货款承担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永高偿付货款1704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王永高偿付原告隋海涛货款1704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元,减半收取113元,由被告王永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韶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