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执字第009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傲特根宝力德与主仁木图民事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杭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傲特根宝力德,主仁木图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杭锦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杭执字第00953号申请人傲特根宝力德,男,蒙古族,1972年11月9日出生。被申请人主仁木图,男,蒙古族,1974年5月15日出生。本院在执行傲特根宝力德申请执行主仁木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执行人主仁木图名下其他财产经过我院执行员通过内部查控网、当地房管局、国土局及各大银行进行系统的查询,虽查明被执行人主仁木图名下有一套位于日月轩B区11号楼2单元301室房产,但该房于2012年5月21日已被主仁木图出售给案外人苏日嘎啦图,案外人苏日嘎啦图目前正在提请执行异议。除该房屋外查明被执行人名下确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请人傲特根宝力德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二、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润林审判员 张金玉审判员 乌尼尔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解海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