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6民初44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王栋与上海雷允上药品连锁经营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栋,上海雷允上药品连锁经营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6民初4497号原告:王栋,男,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国文,上海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雷允上药品连锁经营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虹口区,经营地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表人:胡颖,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临宁。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利平。原告王栋与被告上海雷允上药品连锁经营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百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国文、被告上海雷允上药品连锁经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临宁和邵利平到庭参加诉讼。经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一致,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延长30日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10月1日至2016年11月10日期间被克扣的考核工资5,796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7年进入被告处工作,2012年1月4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岗位为运营经理,约定岗位工资为3,000元,月固定奖金为5,710元,之后工资调整为3,600元。2012年1月至2016年9月期间的月固定奖金一直按5,710元发放。2016年10月,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变更原告的工作岗位,遭原告拒绝后,被告拒发原告2016年10月至2017年1月的月奖金。被告上海雷允上药品连锁经营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于2016年8月对总部员工实行了竞聘上岗,竞聘方案在公司内部进行了公示,原告已按照方案要求提交了竞聘报告并参加竞聘。因原告未能竞聘成功,被告安排了两次岗位,并三次发送通知要求原告到岗参加工作,在原告始终不到岗后,被告根据相关规定进行了变岗,变岗后原告正常的岗位工资并未减少。原告落聘前的岗位是营销中心业务员,并非运营经理,实际上公司已无营运部架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劳动合同,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原告的岗位及薪金;被告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称原告的岗位在竞聘前其岗位已经调整。2.被告薪资管理办法,引用第4章,证明其考核工资计算系数是1.61;被告对真实性不予确认。3.上海银行账户历史明细、2016年工资单,证明工资数额和工资构成;被告对此无异议,确认每月十号发当月基本工资及上月考核工资。4.静劳人仲(2016)办字第2248号裁决书,证明仲裁前置;被告对此无异议。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xx大药房竞聘方案—主管、员工级》及签收,证明被告公开竞聘、原告参加竞聘的事实;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称竞聘方案由上海xx大药房有限公司发布非被告,且竞聘方案未经被告和上海xx大药房有限公司两个公司的职代会讨论通过,故不能直接约束原告,原告在竞聘报告中明确提出在薪资不变动的前提下参加竞聘。2.竞聘面试评审表两份,证明原告竞聘业务管理专员和资产管理高级专员均落聘;原告对真实性不认可。3.通知书三份,证明调整岗位的事实;原告称被告提交的三份通知书均未加盖公章,故对真实性不认可,但收到过前两份加盖公章的通知书。4.《xx大药房2016年度薪资调整方案》,证明调整工资的原则;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称该份方案以人力资源部名义发布,且未经职代会审议通过,原告不知晓方案的内容。5.《上海xx大药房有限公司考勤制度》、《xx大药房职工行为规范考核制度(试行)》,证明原告违反相关考勤制度;原告认为两份制度均为上海华氏大药房有限公司发布,无法证明通过职代会审核通过及公示的事实,故不予认可。6.股东会决议,证明被告是xx大药房的全资子公司;原告对此无异议。7.《上海xx大药房有限公司集体合同》,证明xx大药房的制度适用于被告;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合同未经被告职代会审核通过并公示,且与本案无关。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被告系法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出资人为上海xx大药房有限公司。原告于2007年9月进入被告处工作,与被告于2012年1月4日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在劳动部门任经理,每月基本工资3,000元。劳动合同第十条劳动合同的变更中约定:“1、甲(即被告)、乙(即原告)双方经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本合同的相关条款,变更的条款以书面形式,双方各执一份。2、经双方协商一致并先予约定,在本合同履行期间,发生下列事项时,本合同的相关条款随之自然变更:(1)工作岗位的变更:基于甲方向乙方告知在本合同履行期间所约定工作岗位会发生变更的可能性,故经双方协商一致确认仅限以下情形之一发生时,可变更本合同所约定的工作岗位:1)乙方因升职而需要岗位变化的;2)因甲方组织架构发生调整而导致乙方岗位消失的;3)因甲方经营模式发生变化而导致乙方岗位被合并的;……”。原告入职后先后担任过被告的总经理办公室兼团支部书记、上海xx大药房有限公司及上海xx大药房配送中心有限公司的加盟管理、资产和档案管理高级专员、业务管理专员。被告于每月10日向原告发放当月基本工资和上月考核工资,原告实际发放的工资由岗位工资3,300元、其他加5,710元、工龄工资120元及效益工资190元左右组成,2016年8月起岗位工资调整为3,600元。被告向原告发放的2016年11月工资如下:岗位工资3,600元、工龄工资120元、效益工资156元、其他加880元。上海xx大药房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发布《xx大药房竞聘方案—主管、员工级》明确:“为提升xx大药房管理效率和效能,更好的满足内外部发展需要,拟对xx大药房6个管理部门(办公室、人力资源部、质量管理部、财务与资产管理部、信息技术部、党群工作部)、3个中心(营销中心、采购配置中心、运营中心)进行调整并优化,开展定岗定编项目……公司将于8月22日开始组织开展上述部门主管、员工级岗位的竞聘工作。……三、竞聘范围:公司内所有符合竞聘条件的员工均可自愿报名参加。……六、竞聘方式:1.申请方式,请填写竞聘申请表……;2.竞聘流程,(1)资格审查,(2)竞聘面试;(3)内部听取意见;(4)综合评估。七、注意事项:1.2017年6月30日前退休的员工可以不参加竞聘,由人力资源部和部门统一安排。……5.落聘人员由人力资源部和部门统一安排。6.符合申报条件的员工,若本人不愿申报主管、员工岗位竞聘的,公司将按照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和公司的规章制度执行。7.凡职级有晋升者劳动关系统一变更为上海xx大药房有限公司。”原告于2016年8月10日签收了《xx大药房竞聘方案—主管、员工级》,于8月12日向被告提交了竞聘申请表,竞聘业务管理专员、资产和档案管理高级专员两个岗位。上海xx大药房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于2016年9月30日向原告发出《通知书》写明:“王栋同志:您好!根据2016年xx大药房主管、员工级竞聘结果,您所竞聘的岗位未获成功,现根据你自身情况及公司的岗位空缺情况,重新为您安排岗位,您的岗位调整为采购配置中心物流员岗位,请您于2016年10月8日上午10:00至公司人力资源部报到。……”2016年10月28日,上海xx大药房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再次向原告发出《通知》写明:“王栋同志:您好!根据2016年xx大药房主管、员工级竞聘结果,您所竞聘的岗位未获成功,现根据你自身情况及公司的岗位空缺情况,第二次重新为您安排岗位,您的岗位调整为共和新路药房营业员岗位,工资保持每月3,000元不变,奖金参照门店绩效考核办法发放,请您于2016年10月31日上午9:00至公司人力资源部报到。……”原告未接受被告安排的两次岗位调整。2016年11月16日,原告向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返还2016年10月10日至2016年11月10日期间所扣工资6,765.30元、自2016年10月10日起恢复原合同“营运部”经理(正职)岗位、按每月9,455元标准支付自2016年10月10日起的工资。该仲裁委于2017年1月17日作出静劳人仲(2016)办字第2248号裁决,对原告要求自2016年10月10日起恢复原合同“营运部”经理(正职)岗位的请求不作处理,对其余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因双方坚持各自诉辩意见,调解不成。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发出《xx大药房竞聘方案—主管、员工级》,该竞聘方案中明确了竞聘的原则、范围、时间、岗位、方式及落聘员工由人力资源部和部门统一安排等内容,原告收到竞聘方案后并未拒绝,也在方案限定的时间内向被告提交了竞聘申请表,说明原告实际接受并参加了竞聘活动。原告落聘后未接受被告作出的岗位调整,虽有出勤但工作状况不正常,被告根据原告的实际工作表现发放考核工资并无不妥。原先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10月1日至2016年11月10日期间被克扣的考核工资5,796元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栋要求被告上海雷允上药品连锁经营有限公司支付2016年10月1日至2016年11月10日期间被克扣的考核工资5,796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王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百勤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程 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