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行终3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李德明与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其他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德明,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京01行终32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德明,男,1951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昌黎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中路16号院3号楼。法定代表人徐贱云,主任。委托代理人李珂,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干部。委托代理人张奖励,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德明因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建委)作出的答复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行初51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根据已��效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高民终字第1039号民事判决书可以认定,北京建工一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一建公司)与北京丰源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源祥公司)就位于本市怀柔区鸿翔花园A1住宅等工程建设项目产生纠纷,建工一建公司以丰源祥公司作为被告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中院)提起民事诉讼。在诉讼过程中,二中院委托北京精恒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恒信公司)对涉诉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精恒信公司分别于2012年9月12日、10月29日出具了《造价鉴定报告》和《造价鉴定复议报告》。2016年11月18日,一审法院裁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根��已生效的民事判决可以认定,建工一建公司与丰源祥公司就位于本市怀柔区鸿翔花园A1住宅等工程建设项目产生纠纷,在诉讼过程中二中院委托精恒信公司对涉诉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李德明并非相关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市住建委作出的答复对李德明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李德明与市住建委作出的行政行为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李德明不具有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对其起诉应予以驳回。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李德明的起诉。李德明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至本院,上诉理由略为:李德明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具备行政诉讼主体资格,李德明于2004年3月11日进入北京市怀柔区“鸿翔花园”工程建设施工工地为该工程项目实际项目负责人,李德明是与市住建委有法律利害关系的当事人。本案裁定中提到李德明并非相关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但李德明在建工一建公司与丰源祥公司的诉讼中,实质是以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参加了诉讼。据此,市住建委作出的答复对李德明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李德明与市住建委作出的行政行为之间存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李德明具有作为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一审驳回起诉应当予以驳回是错误的,损害了李德明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市住建委表示同意一审裁定,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公民提��行政诉讼应与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本案中,李德明要求撤销市住建委于2016年5月9日对其作出的答复意见,该答复意见系针对李德明投诉精恒信公司及其注册造价工程师在工程造价鉴定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而作出的。根据一审查明事实,已经生效的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建工一建公司与丰源祥公司就北京市怀柔区鸿翔花园A1住宅等工程建设项目发生纠纷,在诉讼过程中,二中院委托精恒信公司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李德明并非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故市住建委作出的关于精恒信公司及其注册造价工程师在工程造价鉴定中是否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答复对李德明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李德明与市住建委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不具备提起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李德明的全���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梁 菲审 判 员 赵 锋代理审判员 徐钟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法官 助理 谢 迪书 记 员 隋雨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