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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刑终6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陶兴建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陶兴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1刑终642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陶兴建,小名:黄牛儿,男,1993年10月25日出生于贵州省修文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地修文县。2014年12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6年3月23日刑满释放。2016年10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修文县看守所。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陶兴建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3月28日作出(2017)黔0123刑初10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陶兴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讯问上诉人陶兴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9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陶兴建到修文县龙场镇新春村六组其伯伯陶某家,见陶某家中无人,遂产生盗窃财物的邪念。被告人陶兴建将陶某家放在一楼卧室柜子内的700元现金及一条价值2313元的黄金项链盗走,以上被盗财物共计价值3013元。后被告人陶兴建将盗得的黄金项链带至自己家中藏匿,所盗现金则被其挥霍。案发��,被告人陶兴建的家属已将其所盗黄金项链归还失主,已获得谅解。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犯罪现场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陶兴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共计价值3013元的财物,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陶兴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未满五年又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陶兴建的行为系入室盗窃,量刑时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陶兴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陶兴建的家属将盗窃的部分赃物归还被害人,并求得谅解,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陶兴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陶兴建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审判决未提出异议。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陶兴建入户秘密窃取他人价值人民币3013元的财物,且其系累犯的事实清楚。原判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陶兴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陶兴建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陶兴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价值人民币3013元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规定,依法应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原判根据上诉人陶兴建的犯罪事实,结合其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以及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对其所作量刑适当,应予以维持。上诉人陶兴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陶兴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价值人民币3013元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对上诉人陶兴建所作量刑适当,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为终审裁定。审审判长  厉文华审判员  杨智勋审判员  叶黔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蒋 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