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422刑初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孟祥安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祥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22刑初138号公诉机关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祥安,男,1969年7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寿县,汉族,小学文化,出租车驾驶员,住寿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6年10月12日被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4日被寿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寿县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刑诉[2017]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祥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鹏程、李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祥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孟祥安与被害人方某2因债务纠纷发生争执,进而双方厮打、互殴。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孟祥安用拳头将方某2的鼻子打伤。寿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方某2鼻部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孟祥安到寿县公安局投案,并与被害人方某2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提供了相关的书证及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祥安因债务纠纷与他人发生厮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孟祥安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及公诉机关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孟祥安与被害人方某2因债务纠纷发生争执,进而双方厮打、互殴。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孟祥安用拳头将方某2的鼻子打伤。寿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方某2鼻部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孟祥安到寿县公安局投案,并与被害人方某2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另查明:归案后,被告人孟祥安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实。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孟祥安的户籍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归案经过、病历证明和CT诊断报告单、谅解书、协议书、寿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寿)公(医)鉴字[2016]24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方某2的陈述、证人孟某、万某、张某、方某1的证言、被告人孟祥安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孟祥安因债务纠纷与他人发生厮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孟祥安案发后主动投案,属自首;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判决如下:被告人孟祥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 卫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洪训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