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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民终16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张广山、中国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广山,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焦建勋,郑成明,张秀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9民终16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广山,男,1969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莞太路63号鸿福广场首层商铺,组织机构代码:67889278-6。负责人:谭晶,行长。委托代理人:赵永��,广东众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云生,广东众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原审被告:焦建勋,男,198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合水县,原审被告:郑成明,男,1972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罗山县,原审被告:张秀玲,女,197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罗山县,上诉人张广山因与被上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原审被告焦建勋、郑成明、张秀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东一法松民二初字第1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广山以其与被上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已庭外和解为由,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诉人张广山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张广山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二审受理费25元,由上诉人张广山负担。张广山已向本院预交50元,本院依法向其退回25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祁晓娜审判员  何 飞审判员  邓晓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袁云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