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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5刑初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沈震杰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震杰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5刑初9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震杰,男,196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辩护人罗本建,上海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7]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震杰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江某某、卢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震杰及辩护人罗本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31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沈震杰在本市长宁区天山路350弄小区因行车让路与驾驶车牌号为沪JZXX**轿车的被害人杨某产生纠纷,后被告人沈震杰对被害人杨某及其妻子叶某进行殴打,致二人受伤。经鉴定,被鉴定人杨某构成轻微伤;被鉴定人叶某构成轻微伤。被害人叶某报警后,民警将沈口头传唤至派出所,到达派出所后,民警欲将被告人沈震杰带至办案区域进行调查,沈拒不配合,拳打脚踢民警,并将民警施某某、张某某咬伤。经鉴定,被害人施某某构成轻微伤,被害人张某某构成轻微伤。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被害人杨某、叶某的陈述,被害民警施某某、张某某的陈述,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视听资料说明、监控视频,验伤通知书、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杨某、叶某出具的刑事谅解书、收款收据,民警施某某、张某某工作证复印件、户籍人员基本信息表,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户籍人员基本信息表、常住人口登记表,案发经过表格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震杰随意殴打他人,致两人轻微伤,其行为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震杰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致两名民警轻微伤,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其一人犯两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沈震杰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沈震杰犯寻衅滋事罪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妨害公务罪判处七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特提请审判。被告人沈震杰的辩解是,寻衅滋事一节是邻里纠纷,不构成犯罪。对于妨害公务一节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寻衅滋事罪不构成。被害人对于纠纷的发生和激化负有主要责任。本案属于让路问题引发的邻里纠纷,没有造成严重后果,被告人也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不应上升到刑事犯罪。2、妨害公务罪构成。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31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沈震杰在本市长宁区天山路350弄小区因行车让路与驾驶车牌号为沪JZXX**轿车的被害人杨某产生纠纷,后被告人沈震杰对被害人杨某及其妻子叶某进行殴打,致二人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杨某遭受外力作用受伤,致口唇部软组织创,面部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被害人叶某遭受外力作用受伤,致面部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被害人叶某报警后,民警将沈口头传唤至派出所,到达派出所后,民警欲将被告人沈震杰带至办案区域进行调查,沈拒不配合,拳打脚踢民警,并将民警施某某、张某某咬伤。经鉴定,民警施某某因遭受外力作用受伤,致左前臂皮肤咬伤,构成轻微伤;民警张某某因遭受外力作用受伤,致左手咬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沈震杰在家属帮助下赔偿被害人杨某、叶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被告人沈震杰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上述事实。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杨某、叶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10月31日22时许,被害人杨某开车带妻子叶某及孩子回家,进小区后有一名中年男子在车前面走得很慢,杨某就按了一下喇叭提示他,这个男的就回过身来骂。后来杨某下车,与那名男子对骂了几句。叶某的妈妈在楼上听见声音,就在楼上问怎么回事,这个男的就抬头指着上面骂叶某妈妈。然后,叶某带着孩子下车了,想先带孩子走,那个男的边骂边向叶某和孩子冲过来,杨某看见他冲向叶某和孩子,就伸手推了他一下。然后,他就一拳头打过去,就和杨某扭在一起了。那名男子用拳头打到了杨某的脸,他们还一起倒在地上,叶某在混乱中也被那名男子用拳头打到了几下。后叶某就拨打110报警了。不久民警来了,一起带回至派出所处理时,两人目击沈震杰拒不配合民警指令,将两名民警咬伤的事实。2、被告人沈震杰的供述,证实其于2016年10月31日晚喝了约一斤白酒,酒后驾电瓶车回到小区停车后徒步回家,因一男青年驾车要被告人让道,双方发生争吵。其和男青年相互推搡并发生扭打,其挥起右手打了对方脸上一拳,被对方推倒在地,车上下来的女青年上来踢了其几脚,其爬起来也打了那个女青年几下。之后,其和男青年又扭在一起。其看到男的嘴上流血了。不一会,民警很快赶到现场,之后就把其和那对男女青年带到了派出所。在派出所大厅边的调解室内,几位民警分开问话。后民警让其跟他们进派出所内部的办公室醒酒问话,其酒喝多了,就不肯进派出所里面去。于是那位民警上来拉其,其甩动身体不让民警拉其。民警上来抱住其,拖其往派出所里面去,同时还有另外几位民警帮忙。其乱动身体,企图甩脱。但是其很快被拖进派出所内部,在一个过道其脚下一滑摔倒在地,顺势带倒了几个民警,此时其发现有一位民警的手正在在其嘴边不远处,不知怎么头脑一热咬了那位民警的手,民警们见其动嘴咬人就动手阻止,其不停反抗,在混乱中又咬住了另一名民警的手臂。3、被害民警施某某、张某某的陈述,证明案发当晚,施某某等人接警后至天山西路350弄将被告人沈震杰传唤至派出所后,沈震杰酒后拒不配合民警调查,将民警施某某的左手小臂咬伤,张某某的左手大拇指咬伤的事实。4、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视听资料说明、监控视频,证实2016年10月31日22时许,被告人沈震杰在长宁区天山路350弄小区内,酒后因琐事随意殴打被害人杨某和叶某;当晚23时许,被告人沈震杰在派出所内,抗拒执法,后被民警制服的经过。5、验伤通知书、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杨某、叶某、施某某、张某某的伤势均已构成轻微伤。6、被害人杨某、叶某出具的刑事谅解书、收款收据,证实被告人沈震杰已取得上述两名被害人的谅解。7、民警施某某、张某某工作证复印件、户籍人员基本信息表,证实施某某、张某某系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民警。8、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户籍人员基本信息表、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沈震杰的身份信息,其无前科劣迹。9、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案发经过表格,证实被告人沈震杰到案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沈震杰随意殴打他人,致两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沈震杰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被告人沈震杰一人犯两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沈震杰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其能赔偿寻衅滋事罪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犯寻衅滋事罪酌情从轻处罚,其对妨害公务罪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沈震杰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案件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不符,被告人沈震杰在酒后因琐事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故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鉴于被告人沈震杰寻衅滋事一节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法对其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沈震杰犯妨害公务罪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社会管理秩序,维护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震杰犯寻衅滋事罪,免予刑事处罚;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十六日;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十六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31日起至2017年5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钱晓峰人民陪审员  倪初莹人民陪审员  孙 瑶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蔡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以下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后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