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82民初27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李红岩、赵雄伟等与济南天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等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红岩,赵雄伟,XX,济南天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济宁银通源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82民初2775号原告李红岩。原告赵雄伟。原告XX。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行行、施文云,河南瀛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天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宗艳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贾学斌,公司法务。委托代理人邢桂霞,山东森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宁银通源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凡荣,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贾庆民,山东阅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红岩、赵雄伟、XX与被告济南天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业公司)、济宁银通源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通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岩、赵雄伟、XX及委托代理人李行行、施文云及被告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贾学斌、邢桂霞、被告银通源公司委托代理人贾庆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6月16日,三原告共同出资以李红岩的名义与王超签订了《二手挖掘机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王超将一台沃尔沃牌XXXXX型号挖掘机以350000元出售给三原告。之后,三原告支付全部款项。2016年6月23日晚,三原告将该挖掘机停放在北云门镇九圣营村段三大修厂门口,次日9时,三原告发现该挖掘机被盗向辉县市公安局报案。经辉县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侦查,该挖掘机被被告天业公司、银通源公司拖走。三原告认为在取得该挖掘机时履行了合法手续,支付了合理对价,完成了交付,已经取得对该车的所有权,但二被告以非法手段秘密拉走挖掘机严重侵害三原告合法权益。故要求二被告返还价值350000元的沃尔沃XXXXX型挖掘机一台;赔偿因拖走挖掘机造成的停工损失1000元/天计算至车辆实际返还之日;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天业公司辩称:天业公司不是适格被告,应该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求。原告称侵权行为人是我方,没有事实依据,本案拖车的是另一被告,与我方无关。原告称一天1000元的损失无事实依据。被告银通源公司辩称:1、原告的主体不适格。三原告不是涉案挖掘机的合法权利人,本案挖掘机购买人是毕京涛,在购买人购买车辆时,与本案第一被告和答辩人签订了相关协议,约定车辆在购买方偿还完毕银行贷款前,所有权由第一被告拥有,并约定将挖掘机抵押给我方,直到开庭之日,购买人也没有将所购买挖掘机的贷款偿还完毕,一直由答辩人向银行代偿;挖掘机作为大型的动产,权利凭证是合格证和发票,本案挖掘机的权利凭证一直在答辩人手中,原告并不拥有该凭证;三原告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购买了有权利瑕疵的挖掘机,属于违法行为,法院应依法确认其买卖关系无效。2、我方有权取回本案车辆。首先,2013年3月11日,我方与购买人签订了销售担保协议,约定由我方因购买人购买挖掘机,而向银行贷款提供担保,该协议约定了购买人购买挖掘机总价款,银行贷款,还约定了如购买人逾期偿还贷款,我方有权将本案车辆拖回,另协议约定所有权保留,且设定了抵押权;其次,我方实际履行销售担保协议约定的担保义务,累计代购买人偿还银行贷款1128183.57元,因我方代偿行为,我方取得了原抵押于银行的车辆的发票和合格证原件,我方才是本案车辆的合法所有人。3、我方取回车辆采取了合法的方式,并没有给三原告造成任何损失。我方用了几年时间找到了车辆,之后委托专业拖车公司,将车辆拖回,在拖车过程,拖车公司人员没有违法行为,也没有给原告造成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综合上述理由,我方认为,三原告无权要求返还涉案车辆,更无权要求赔偿营运损失,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诉求。根据原、被告的诉辨意见,本院归纳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一、三原告主体是否适格,是否有权利要求返还涉案挖掘机;二、侵权事实的被告主体是谁,涉案车辆具体的标识、价格,损失如何计算。围绕争议焦点一,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XX银行卡明细(三原告内部打款凭证)、三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三人以李红岩名义合伙购买沃尔沃XXX挖掘机一台;2、李红岩与王超二手挖机转让协议书一份,证实三原告以李红岩名义从王超处购买沃尔沃XXX挖掘机一台,挖掘机价值350000元,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挖掘机已经交付,物权已经转移给三原告;3、王超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王超的身份;4、李红岩中国光大银行卡账户对账单一份,证实签订合同后,李红岩将挖掘机价款支付至王超账户;5、李红岩微信截屏,证实挖掘机定金3000元通过微信转账王超;6、李红岩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证实挖掘机买卖过程中,买方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车辆按照合同约定时间交付给原告,原告支付运费4000元。围绕争议焦点一,被告天业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围绕争议焦点一,被告银通源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署名毕京涛增值税发票、合格证一份,证实涉案挖掘机所有权的凭证,合格证上发动机编号与原告举证的协议书上的编号一致,但是挖掘机编号与原告协议书上记载的不一致;2、销售担保协议一份,证实协议约定毕京涛的按揭贷款未获批准,银通源公司垫付挖掘机价款后,可将所售商品行使取回权,以及购买方向银行的贷款的数额;3、毕京涛与济宁银行樱花支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实济宁银行已向借款人毕京涛实际支付了贷款992000元的事实与销售担保协议一致。4、济宁银行樱花支行出具的贷款本息代偿证明书一份,证实银通源公司代毕京涛向济宁银行支付了人民币1128183.57元。5、济宁银行樱花支行出具的结清说明一份,证实涉案车辆的贷款已于2016年1月8日结清。经庭审质证,被告天业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显示的内容与三原告陈述不符合,标注的时间是2016年6月16日转账10万、17日转账103000元,与原告称每人12万不符;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转让协议第一条显示王超和李红岩买的车辆有合格证,原告应该提供产品合格证,协议中发动机号和车编号,与我方掌握的合格证上的编号冲突,我们对于二手转让协议真实性不认可;证据3无异议;认为证据4光大银行流水单存在矛盾,协议显示车款35万,李红岩两次转账347000元;证据5、6是复印件,对3000元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银通源公司同意第一被告质证意见,另补充以下内容:转让协议是无效协议,转让价款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李红岩是长期从事工程机械经营,对二手工程机械有明确认识,转让价格违法;协议中已备注没有合格证,更能体现协议的无效,原告明确知道没有合格证,还坚持以低于市场价格的购买本案车辆,属于恶意购买;二手挖掘机转让协议记载的发动机号与第二被告出示的发动机号是一致的(XXXXXXXX),但是车编号与我方出具的车编号是不符,说明该车辆相应的标识进行了涂改,涂改的目的就是逃避合法债务,以合法手段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不应为有效合同。原告对银通源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银通源公司与毕京涛以及银行之间的业务往来,协议内容上担保方是济宁银通源公司,与本案的被告不一致;三原告购买前,车辆上的信息是涂改过的,但是三原告并不知情,购买车辆前只能通过车辆上的编号进行查询车辆是否存在纠纷,通过车辆显示的一系列编号,查证后车辆不存在任何纠纷才购买的。被告天业公司对被告银通源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1,有三原告打款凭证及三原告出具的证明相印证,能够证实三原告合伙,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2、3、4、5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三原告以350000元购买涉案挖掘机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不能客观反映案件事实,本院不予确认。被告银通源公司的证据1与案涉车辆有关,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银通源公司的证据2、3、4、5是涉及案外人的借款合同,系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侵权事实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围绕争议焦点二,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公安机关证明一份,证实经公安机关侦查,2016年6月23日凌晨天业公司将三原告挖掘机非法私自拖走,被告侵权的事实;2、手机照片若干张,证实被告天业公司将挖掘机拖走后,2016年10月17日还停放于该公司院内;3、天业公司证明一份,证实三原告在购买挖掘机前机编号已经涂改的事实;4、挖掘机租赁合同、陈树文收到条各一份,证实三原告已将涉案挖掘机租赁给陈树文,租期一年,月租金为30000元,因被告济南天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将车辆非法私自拖走,导致该租赁合同无法履行,三原告赔偿陈树文违约金8000元;5、李红岩与河南水建集团有限公司挖掘机租赁合同书一份,证实小松220挖掘机月租金为24000元,本案沃尔沃EB240C挖掘机类比小松220挖掘机的租赁价格为30000元/月;6、河南正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资产评估报告书及鉴定费发票一份,证实涉案挖掘机营运损失为570元/天,鉴定费花去4000元。围绕争议焦点二,天业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申请法院调取的辉县市公安局证明一份,证实辉县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是经与拖车车主联系,车主自称受天业公司委托拖车,且该拖车车主在外地出车没有对车主作询问笔录,故该局2016年6月28日出具涉案挖掘机被天业公司拖走没有事实依据,不能采信。针对争议焦点二,银通源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济南航顺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和证明一份,证实2016年6月24日该公司受银通源公司委托在辉县市北云门镇××段三大修厂门口,用车牌号为冀F×××××的拖车将涉案挖掘机拖至银通源公司指定地点,并在拖车前留下了《扣押设备通知书》,该公司司机没有接到过辉县市公安局刑侦大队的联系电话,没有接受过天业公司委托来辉县拖车;2、《扣押设备通知书》一份,证实银通源公司委托济南航顺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时,在拖车现场留有该通知书,不是违法拖车,且原告起诉银通源公司,也是知道银通源公司拖走了.经庭审质证,被告天业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公安局是在没有对天业公司进行调查的情况下出具的,挖掘机不是该公司拖走,也没有权利拖走车辆,毕京涛从天业购买车辆后,办理抵押担保后,银通源公司把全部价款支付给天业公司,天业公司收到了车款,不会拖车;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照片显示不出来编号等具体信息,不能显示是涉案车辆,不符合相关证据形式的要求,车辆不在该公司处;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2016年7月4日出具的证明,只是说明是在原告购买挖掘机之后,涉案车辆是在天业公司销售出去的挖掘机,该证明与原告举证目的冲突;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且租赁合同所称月租金3万元与市场不符,明显偏高;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内容与本案无关,且甲方为河南水建集团有限公司某项目部,对合同真实性也有异议;对证据6不予质证,认为与自己无关。被告银通源公司同意被告天业公司的质证意见,另补充意见为:原告的证据1不认可,认为证明是初步查明,具有不确定性,辉县市公安局无权出具证明查实民事纠纷,也不是生效的法律文书,若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该证据无法单独证实;对证据6的鉴定费发票无异议,对评估报告书有异议,认为委托程序违法,自己没有参与停运损失评估;鉴定程序违法,鉴定机构没有对涉案挖掘机勘察,也没有相关资料证实进行市场询价,评估被告没有效力。原告对天业公司的证据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证实了天业公司委托人拖走涉案挖掘机,天业公司是侵权人。银通源公司对天业公司的证据无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涉案挖掘机系天业公司拖走。原告对银通源公司的证据1、2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形式不合法,且该证据不能对抗辉县市公安局的证明效力;认为证据2原告从没有收到。被告天业公司对银通源公司的证据1、2没有异议,认为涉案车辆系银通源公司委托拖走,与自己无关。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1与被告天业公司的证据相印证,均证实涉案车辆系受天业公司委托拖走,辉县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是否制作笔录不影响其出具证明的效力,对该该两份证据予采信;原告证据2不能反映涉案车辆的标识及排他性,又无其它证据佐证,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证据3证实涉案车辆系天业公司销售出去的,不能起到证明天业公司是侵权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证据4、5涉及案外人,且合同具有相对性,租金并没有统一的标准,故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原告的证据6,二被告没有证据反驳,且被告银通源公司至今不予回复涉案车辆存放地址,其异议意见不予采信,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银通源公司的证据1与辉县市公安局的证明不符,公安机关作为国家机关出具证明的效力大于与银通源公司有业务往来的济南航顺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银通源公司的证据2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原告也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6月16日,李红岩、赵雄伟、XX三人共同出资,以李红岩的名义以350000元的价格从王超处购买二手沃尔沃牌XXXXXX型号挖掘机一台,该挖掘机于2016年6月23日晚在辉县市北云门镇××段三大修厂门口停放时,在2016年6月24日凌晨被被告天业公司委托的车牌号为FXXXX**号的拖车拖走,至今由银通源公司保管。庭审中,因银通源公司拒不提供涉案挖掘机下落,三原告将要求被告返还价值350000元的挖掘机一辆的请求,变更为返还挖掘机的价值350000元。另查,涉案挖掘机发电机号为11340488,河南正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该挖掘机作出报告为日停运损失评估价570元,三原告为评估支出鉴定费4000元。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本案三原告在王超处购买涉案挖掘机并实际交付使用,符合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的善意取得的规定,故三原告享有涉案挖掘机的合法权利。被告天业公司私自拖走三原告的挖掘机,被告银通源公司自认保管涉案挖掘机至今,拒不返还,二被告的行为系对三原告合法财产的侵害,二被告负有返还挖掘机的义务,拒不返还挖掘机,应按价赔偿。因二被告拒不提供挖掘机下落,且挖掘机系三原告刚买来即被二被告拖走扣押,其要求二被告按照购买价格返还挖掘机的价格,并无不当,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返还的是三原告购买挖掘机的价格,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停运损失的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因三原告购买挖掘机价格较高,占用了大量资金,二被告违法扣押不予返还,等于占用了三原告的资金,给原告确实造成了损失,二被告应自扣押挖掘机之日起至返还挖掘机的价值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为妥。二被告扣押三原告挖掘机不还,导致三原告为评估挖掘机的停运损失支出鉴定费用,也是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该损失应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天业公司辩称没有拖走、扣押三原告的挖掘机,不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银通源公司辩称三原告主体不适格、三原告受让价款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自己享有涉案挖掘机的取回权和不应赔偿原告损失的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银通源公司认为他人无权处分涉案挖掘机的意见,则应该依法向无权处分人请求赔偿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南天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济宁银通源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红岩、赵雄伟、XX沃尔沃牌EC240B型号、发动机号11340488的挖掘机的价值三十五万元,并支付利息(以三十五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24日起至三十五万元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济南天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济宁银通源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红岩、赵雄伟、XX鉴定费四千元;二、驳回原告李红岩、赵雄伟、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保全费2270元,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应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主动向本院交纳,并在交纳后二日内将交费票据备查联交回案件承办人;逾期拒不交纳,将由本院执行局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 霞审 判 员 任贵丽人民陪审员 田东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亚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