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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26民初3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张勇记与孟令雷、马瑞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勇记,孟令雷,马瑞锋,刘纪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6民初369号原告:张勇记,男,1974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职工,高中文化,住范县。被告:孟令雷,男,1977年7月23日出生,汉族,职工,高中文化,住清丰县。被告:马瑞锋,女,197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清丰县。被告:刘纪魁,男,198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清丰县。原告张勇记诉被告孟令雷、马瑞锋、刘纪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受理。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勇记,被告孟令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瑞锋、刘纪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孟令雷偿还借款5万元及同期银行四倍的利息;2、按日1%支付滞纳金;3、被告马瑞锋、刘纪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孟令雷于2014年9月18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利率为同期银行利率的4倍,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孟令雷收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偿还了部分利息,后总借故推脱不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被告孟令雷辩称:借款属实,但因经济困难现已无能力支付利息。被告马瑞锋、刘纪魁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孟令雷于2014年3月24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利率为同期银行利率的4倍,逾期每日按本金1%支付利息和滞纳金,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被告孟令雷收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利息至2015年11月10日。本院认为,被告孟令雷于2014年3月24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借款期限三个月,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及时还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支付利息和滞纳金,因约定利率为同期银行利率的4倍,逾期部分为每日按本金1%支付利息和滞纳金,两者利率总和已超过年利率不得超过24%的规定,故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瑞锋、刘纪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令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勇记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11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马瑞锋、刘纪魁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被告孟令雷、马瑞锋、刘纪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海廷审 判 员  邓晓茹人民陪审员  姜跃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崔鸣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