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002民初7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原告江西惠多利农资有限公司诉被告万飚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惠多利农资有限公司,万飚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02民初768号原告:江西惠多利农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洪都北大道5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769797151C。法定代表人:杨建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饶伟斌,江西衡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飚良,男,1970年8月1日出生,汉族,抚州市临川区人。原告江西惠多利农资有限公司诉被告万飚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饶伟斌、被告万飚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西惠多利农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货款280723元,并按月息0.8%支付从2016年9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一直有农资购销往来关系。2016年6月15日,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共欠原告化肥货款300723元,对此有被告亲笔签名的对账单及欠据为凭。同时,被告承诺当年7月归还2万元,8月归还18万元,剩余款项最迟于2016年10月25日全额还清,如有逾期,按照月息8厘从欠款之日起开始计算至全部还清。嗣后,被告依约于2016年7月归还了欠款2万元,但对其他承诺归还的款项,被告却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至今分文未付。原告认为,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已负有按约支付货款的约定义务,鉴于其对到期债务的未按约归还,故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望能判如所请。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60723元并按月息0.8%支付从2016年1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万飚良辩称,对原告起诉的金额、事实和理由没有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常年从原告公司购买化肥。2016年6月15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00723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该欠据的主要内容为“兹欠江西惠多利农资有限公司化肥货款300723元,由于本人目前资金紧张,承诺于2016年10月25日前全部还清。到期如未归还则按月息8厘从欠款之日开始计算至全部还清之日止。具体还款计划为7月份还2万元、8月份还18万元、10月25日前全部还清”。后被告于2016年7月支付了2万元、10月支付了2万元,剩余款项260723元,被告却久拖未付,原告遂向法院起诉。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身份证、客户往来款项确认函、欠据及当事人陈述等材料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万飚良尚欠原告化肥款26072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应当履行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260723元并按约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万飚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江西惠多利农资有限公司货款260723元及逾期利息(按月息0.8%从2016年11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10元,减半收取计2755元,由被告万飚良负担2605元,原告江西惠多利农资有限公司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节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梁 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