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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26民初10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王西楷与许振伟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西楷,许振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26民初1040号原告:王西楷,男,汉族,1958年6月24日出生,住延津县。被告:许振伟,男,汉族,1973年12月25日出生,住延津县。原告王西楷与被告许振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于2017年4月2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双方当事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西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工资13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麦收后,原告跟被告在辉县润泽花园小区3号楼打工。约定日工工资130元,被告支付给原告部分工资,结余13000元,被告于2015年2月28日写下欠条,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付,原告特依法起诉至贵院,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许振伟辩称,对经过无异议,工地的钱啥时候结清,啥时候给原告钱。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张。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未提交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麦收后,原告王西楷跟随被告许振伟在辉县润泽花园小区3号楼打工。原被告之间约定工资为130元/日,被告支付给原告部分工资,剩余13000元,被告许振伟于2015年2月28日给原告王西楷出具欠条,欠条记载“欠条今欠到王西楷工资13000元整许振伟2015年2月28日”。该欠款,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本院认为,债务应予清偿。本案原被告对双方的劳务关系无异议,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亦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承认欠原告13000元的工资,被告在工地的款项没有结清不能成为其不向原告支付工资的抗辩理由,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王西楷要求被告许振伟支付欠款1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振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工资款1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计63元,由被告许振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怀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何延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