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27民初9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曹国才与聂正清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赫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赫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国才,聂正清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7民初930号原告:曹国才,男,194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赫章县轻纺局职工,��贵州省赫章县。被告:聂正清,又名聂正秀,女,1934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赫章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守俊,贵州省赫章县野马川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原告曹国才与被告聂正清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国才,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守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与被告聂正清签订的“卖房合同”有效,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聂正清带着儿子曹呼噜与原告三叔曹忠全(又名曹马全)半路结为夫妻。双方后来生育一子二女,一子早夭。一个女儿下落不明,一个女儿曹彩群嫁在妈姑铅锌矿。曹马全与前妻有一个养子叫曹龙咡。1988年曹龙咡死亡。1988年被告由于家庭经济困难,将其所有的房屋两间中的一间堂屋以四千元的价格卖给妈姑居委会的戴江,并收了戴江两千元现金。曹忠全的侄儿男女知道后,与被告协商,由原告曹国才以同等价格向被告购买。双方达成协议后,1988年8月11日由邻居张某执笔,在赵玉元、曹彩群、曹龙咡配偶赵某在场的情况下签订书面合同。双方及在场人在合同上按了手印。合同约定“曹马全之妻聂正秀将一间住房卖给侄子曹国才居住。地基四界为前抵公路,后抵曹国才后沟边,左边抵甲方(聂正秀)住房中柱,右边至曹龙咡墙脚,地基总价肆仟元(4000.00元)整。双方不管谁先后建房,还是同时修建,都必须留出柱子的位置,合同一九八八年八月十一日晚生效,房子地基永远归乙方享受,外人不得干涉。”曹国才将两千元付给被告,另外两千元曹龙咡配偶赵某提议由原告代为保管,待被告死亡后作为料理被告后事所用。因原告一家均在赫章县××镇工作、居住,房屋就由被告一直居住。2011年,妈姑镇要搬迁,丈量本案中的房屋时,被告反悔,否认卖房的事实,双方就产生纠纷。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辩称:原告曹国才系被告后夫曹马全的侄子。但被告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协议,未收到过原告一分钱。原告一直叫聂正清,未使用过聂正秀这个名字。赵某系曹马全养子曹龙咡的媳妇,已外出多年。即使双方签订有卖房协议,但房屋一直由被告管理使用,没有交付给原告。协议没有经过登记公示,且原告为城镇居民,其向被告买房违反了法律规定,协议也应为无效。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卖房合同”复印件和申请证人赵某和张某出庭作证。本院组织���方进行了质证。原告称因年代久远,“卖房合同原件灭失”。但签订协议的事能得到张某与赵某证言的佐证。本院当庭要求张某抄写合同,经比对,抄写件与原告提交的复印件高度近似,本院对复印件及两个证人的证言予以采信。被告未提供证据。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卖房协议是否有效。经审理查明:1988年被告聂正清在曹马全的养子曹正敏(又名曹龙咡)死后不久以聂正秀的名义与原告曹国才签订“卖房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聂正秀(曹马全之妻)将一间住房卖给侄儿乙方曹国才。协议载明“曹马全之妻聂正秀将一间住房卖给侄子曹国才居住。地基四界为前抵公路,后抵曹国才后沟边,左边抵甲方(聂正秀)住房中柱,右边至曹龙咡墙脚,地基总价肆仟元(4000.00元)整。双方不管谁先后建房,还是同时修建,都必须留出柱子的位置,合同一九八八年八月十一日晚生效,房子地基永远归乙方享受,外人不得干涉。”协议由赵玉元执笔,由聂正秀、曹国才、曹彩群、曹国军、赵从仙、陈太举、赵玉元签名捺印。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卖房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被告称,协议未经登记公示、且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第一,协议签订时法律没有禁止转让农村住房及附属土地。《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双方签订卖房协议时《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尚未颁布施行,双方的签约行为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约束。因此,被告的辩解不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双方均在卖房合同上捺印,双方捺印时合同即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被告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卖房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在合同上捺印以确认。被告聂正清转让房屋及附属土地转让给原告曹国才的合同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成立并生效。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及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曹国才与被告聂正清签订的“卖房协议”有效。案件受理费60.00元,减半收取30.00元,由被告聂正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英寿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 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