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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902刑初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刘朝标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刘朝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02刑初89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男,1991年12月19日出生于福建省宁德市,汉族,务工,住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刘朝标(曾用名刘华辉),男,1976年4月12日出生于福建省宁德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2014年3月19日因犯妨害公务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4年4月1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16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蕉检公刑诉[2017]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朝标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阮路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被告人刘朝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3日1时许,被告人刘朝标等人和林某因琐事在宁德市蕉城区后岗开发区青草羊头小吃店发生争执。被告人刘朝标将劝架的被害人李某1鼻部打伤。经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李某1伤情属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朝标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诉请判令被告人刘朝标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币种,下同)105464.44元。其中:医疗费19274.44元、误工费4900元、护理费5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交通费840元、伤残赔偿金66550元、营养费1400元、鉴定费106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并当庭提供原告人身份证及房产证复印件、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等书面材料。被告人刘朝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表示目前没有经济能力赔偿。经审理查明:一、刑事部分2016年8月2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朝标和黄某、蒋某1、李某2等人在宁德市蕉城区后岗青草羊头小吃店吃夜宵。林某因醉酒将被告人刘朝标等人的桌子踢了一脚。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刘朝标将劝架的被害人李某1鼻部打伤。经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李某1双侧鼻骨及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伤情属轻伤二级。2016年12月15日,被告人刘朝标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民警传唤到案。另查明,被告人刘朝标于2014年3月19日因犯妨害公务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4年4月1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刘朝标患有精神分裂症,系精神残疾二级。被告人刘朝标在案发期间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朝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林某、蒋某2、蒋某1、李某2、孙某、连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照片及现场示意图,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及伤情照片,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刑事判决书及宁德市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被告人刘朝标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附带民事诉讼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被殴打致伤后,于2016年8月23日入宁德市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9月20日办理出院手续,住院28天。2016年12月9日,经福建正扬司法鉴定所鉴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损伤属十级伤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9275.25元;误工费为4900元;护理费以2016年福建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6997元/年计算,护理费为504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伤残等级为十级,残疾赔偿金为66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计1400元;鉴定费1060元;营养费酌情确定为500元;交通费酌情确定为500元,合计99225.25元。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户籍证明及房产证,住院费用结算清单、宁德市医院入院、出院记录,福建省医疗收费票据,福建正扬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主张营养费、交通费,未提交相关票据,本院根据其就医情况,对营养费、交通费予以酌情确定;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该项主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朝标因琐事伤害被害人李某1身体,致其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朝标具有前科,予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朝标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朝标的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经济损失合理部分,应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朝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6日起至2017年10月15日止)。二、被告人刘朝标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99225.25元,款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黄 霖人民陪审员  张春霞人民陪审员  林宏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阮梦洁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