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12刑初4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陈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2刑初493号公诉机关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8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2016年11月3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6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7)4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在本院4号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邹程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在云南某某商贸公司当业务员,知道公司与客户交流的微信账号和提现密码,2016年4月28日被辞退后,2016年5月19日,被告人陈某某登录公司微信账号,将公司法人李某某的1900元人民币转到自己微信账户盗走。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无异议,且有经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本院质证、认证的户口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视听资料、书证等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本院依法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不受侵害,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充分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结合控辩双方的意见,对被告人综合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30日起至2017年5月2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陈某某退赔被害人李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吴兆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朱 亭书 记 员 彭 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