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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3民初68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汪培民与张苏兰、李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培民,张苏兰,李勇,昆山金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6823号原告:汪培民,男,汉族,1973年7月28日生,住昆山市。被告:张苏兰,女,汉族,1974年8月16日生,住昆山市。被告:李勇,男,汉族,1970年12月30日生,住昆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功超,北京市惠诚(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上述二被告)第三人:昆山金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玉山镇城北紫竹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036852619。法定代表人:陈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惠明,江苏丰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成,江苏丰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汪培民与被告张苏兰、李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加好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审理中,原告汪培民向本院申请追加昆山金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侨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后于2017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汪培民、被告张苏兰、李勇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功超、第三人金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惠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培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张苏兰、李勇及金侨公司将昆山市玉山镇XX花园XX号楼XX室车库交付给汪培民并办理相关的产权手续,相应费用由张苏兰、汪培民负担;2、请求判令张苏兰、李勇将名下停车位移交汪培民并提供清楚、明确的证明材料;3、请求判令张苏兰、李勇支付逾期户口迁出违约金10875元;4、请求判令张苏兰、李勇支付交房违约金4350元;5、请求判令张苏兰、李勇返还房屋租金733元;6、本案诉讼费由张苏兰、李勇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21日汪培民经昆山北区房产咨询有限公司环庆路店介绍与张苏兰、李勇签订了关于昆山市富贵花园的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张苏兰、李勇将位于昆山市XX花园XX幢XX室,建筑面积137.63平方米,以87万元的总价出售给汪培民。现全部购房款已经于2016年4月17日全部转入张苏兰、李勇的账户,按约定应当于1日后进行房屋交接,但二人却以种种理由一拖再拖且拒不交付车库收据,也不配合汪培民进行车库收据换发票。该小区的开发商于2016年4月1日通告,截至2016年4月30日停止办理收据换发票。这样,因张苏兰、李勇的违约造成汪培民无法办理车库产权登记。合同约定于过户日之日10日起每天按房价千分之五的标准进行户口迁出的违约赔偿。因张苏兰、李勇不把户口迁出,导致汪培民户口无法迁入。而汪培民原有房屋的买受方也一直催促,要求汪培民将户口迁出。故张苏兰、李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相应的违约金。张苏兰、李勇的种种违约行为浪费了汪培民的时间和精力。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张苏兰、李勇共同辩称: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李勇无权单方处置,张苏兰对此不知情,房屋买卖合同也是李勇代其签订,张苏兰不予追认。汪培民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并非合同的主要义务,张苏兰在合同签订时并不知情,故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张苏兰和李勇并不存在逾期交房的行为。因本案房屋属于二人共同共有,共有财产应当共同处置,中间一直在等张苏兰确认,汪培民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贷款审批较晚,才导致逾期交房,最后二人也配合汪培民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故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汪培民的其他诉讼请求,也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第三人金侨公司述称:汪培民的诉讼请求和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仅与该房屋一手房预售的买受人建立合同关系,该买受人可以将车库收据来换取车库的销售发票。关于车库办证事宜按规定执行。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汪培民对我公司的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确定以下事实:2016年1月21日汪培民(乙方)与张苏兰、李勇(甲方)在昆山市北区房产咨询有限公司环庆路店(丙方)居间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位于昆山市玉山镇城北XX花园XX号楼XX+XX室房屋,计建筑面积137.63平方米以及车库(面积见发票)的房屋出售给乙方。乙方对出售的房屋已充分了解并愿意购买上述房屋。甲方就房屋的附属设施和装潢等情况说明如下:现状交房,送自行车库一个和停车位一个。双方协商一致确认上述房地产转让价款为87万元。本合同签订之时,乙方支付2万元作为定金。2016年2月28日前乙方将20万元支付给甲方,购房定金在付款时冲抵。双方同意在2016年2月28日前办理过户手续,登记名义人由乙方自行指定。乙方贷款部分67万元,由丙方代乙方办理贷款手续。甲、乙双方在房屋买卖过程中产生的税费,全部由乙方承担。甲、乙双方于办妥以乙方为权利人的该房屋相关产权证明及付清所有房款之日后1个工作日内办理房屋交接手续,本房产买卖,以现房交接。甲方保证在本合同签订后至履行完毕止,不得将本人及任何家属、亲友或其他人的户口迁入该房屋,并于签订本合同后三十日内负责将该房屋内户口迁出。如甲方将本人及任何亲属、朋友或其他人的户口迁入该房屋或逾期不将该房屋内的户口迁出,视为违约。自房屋过户完成后十日内起算,每逾期一日,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总价款的万分之五作为违约金。如本合同未明确约定交房时间,则自动视为乙方支付房款超过总价百分之五十之日起十日内。双方在合同中补充约定:甲方需清偿交房前水、电、煤气及物业管理费用;全款到账后交房;预留5000元房款,交房前完成支付给甲方;双方同意首付时间延期至2016年3月20日前。合同末尾甲方处由李勇代张苏兰签字确认。2016年3月25日涉案房屋所有权登记至汪培民名下,2016年3月27日张苏兰、李勇向汪培民交付房屋。张苏兰向汪培民出具收条,确认收到汪培民支付的2016年3月28日至2016年4月15日房屋租金2000元。汪培民支付房款中的银行贷款部分于2016年4月15日支付张苏兰、李勇。二人于2016年4月27日将户口从该房屋中迁出。张苏兰与李勇系夫妻关系。2005年6月16日张苏兰向金侨公司支付19708元用于购买编号为昆山市玉山镇城北XX花园XX号楼XX室自行车库。本院认为,虽然张苏兰未在房屋买卖合同上签字,但其与李勇系夫妻关系,之后也配合将编号为昆山市玉山镇XX花园XX号楼XX室房屋过户给了汪培民并向汪培民收取了2016年3月28日至2016年4月27日的房屋租金,上述事实能够充分证明张苏兰对李勇在房屋买卖合同上代签字的行为予以了追认。故本案房屋买卖合同主体系汪培民与张苏兰、李勇。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并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真实有效。双方均应恪守。根据合同约定,汪培民已经足额支付了购房款,张苏兰和李勇应当按约定自行车库和停车位交付汪培民。现汪培民提供的收条能够证明昆山市玉山镇XX花园XX号楼XX室系张苏兰、李勇向该小区开发商金侨公司购买的自行车库,故张苏兰、李勇应当将该车库交付汪培民并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现该车库产权尚未登记至张苏兰、李勇名下,故该车库首先应当由金侨公司协助将该车库登记至张苏兰、李勇名下,各自税费由各自负担。待该车库登记至张苏兰、李勇名下后,再由二人协助汪培民办理该车库产权过户手续,根据合同约定,其中的税费由汪培民负担。汪培民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张苏兰、李勇在该小区内拥有具有独立产权的停车位,而占用公共用地的停车位二人无权进行转让,合同中涉及停车位的内容,张苏兰和李勇无法履行。故对汪培民要求张苏兰、李勇向其移交停车位并提供清楚明晰的证明材料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汪培民主张户口迟延迁出违约金108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张苏兰、李勇的户口应当于2016年2月20日之前迁出,而二人户口实际于2016年4月27日迁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约定,二人应当自2016年4月4日起按本合同总价款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汪培民支付违约金为10005元(870000元×0.0005×23天)。关于汪培民主张逾期交房违约金43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审理中汪培民确定涉案房屋已于2016年3月27日交付,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故张苏兰、李勇不存在逾期交房的违约行为。对汪培民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汪培民主张返还租金73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汪培民已于2016年4月15日将全部购房款支付张苏兰、李勇且房屋所有权早已登记至汪培民名下,二人收取该日之后的房屋租金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返还。本院根据张苏兰、李勇收取房屋租金的金额以及期限折算后确认二人应当返还汪培民租金为866.67元。汪培民主张该项金额为733元,于法不悖,且对张苏兰、李勇并无不利,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昆山金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位于昆山市玉山镇XX花园XX号楼编号为XX的车库所有权登记至被告张苏兰、李勇名下,相应的税费各自负担。二、被告张苏兰、李勇在位于昆山市玉山镇XX花园XX号楼编号为XX的车库登记至其名下后十五日内协助原告汪培民办理所有权登记,相应的税费由原告汪培民负担。三、被告张苏兰、李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汪培民逾期迁出户口违约金10005元。四、被告张苏兰、李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汪培民租金733元。(如采用转账方式,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营业部,账号32×××60。)五、驳回原告汪培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债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其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292元,由被告张苏兰、李勇负担。该费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李加好人民陪审员  俞金妹人民陪审员  姚雪琴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颂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