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04民初6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杨会元与周学玲、柳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会元,周学玲,柳军,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04民初658号原告:杨会元,男,汉族,1949年11月16日生,住开封市顺河回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文靖,开封市顺河区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受开封市顺河区“148”法律服务所指派担任原告代理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周学玲,女,汉族,1961年8月5日生,住开封市金明区。被告:柳军(系周学玲之夫),男,汉族,1962年7月1日生,住开封市金明区。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MA3X7RDH61。负责人:曹钦成,任该公司总经理。所在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7号立基上东国际11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飞,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317439329X。负责人:蔡晗,任该公司总经理。所在地:开封市大梁路合旺园216号综合1号楼2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杨会元与被告周学玲、柳军、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文靖,被告周学玲、柳军、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飞、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周学玲和柳军支付原告医疗费3854.39元、误工费2560元、护理费3009.28元、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960元、交通费600元、电动车修理费580元、停车费170元、轮椅费780元,以上共计13473.67元;2、判令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和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在其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支付;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7日17时57分左右,被告周学玲驾驶豫B×××××号小轿车沿包公湖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迎宾路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两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周学玲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受伤住院接受治疗。因豫B×××××号小轿车在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和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处入有保险,且双方协商无果,故提起诉讼。被告周学玲辩称,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给予赔偿。但由于车辆投有保险,故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另原告住院期间,已垫付医疗费2500元,应当予以扣除。被告柳军辩称意见与被告周学玲意见一致。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对于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承担。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辩称,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原告合理损失,愿意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7日17时57分左右,被告周学玲驾驶豫B×××××号小型轿车沿包公湖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迎宾路交叉口时,与原告杨会元骑电动两轮车沿迎宾路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杨会元受伤,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3月18日,开封市公安局州桥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汴公事字(2017)第03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学玲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会元受伤于当日入住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西区分院接受治疗,共计住院32天,于2017年4月8日出院,支付医疗费5854.39元。原告杨会元发生事故前系河南省新宋凤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24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未上班,被扣发误工期间工资。另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付电动两轮车停车场费用170元。为治疗需要,于2017年3月18日,购买辅助器具轮椅一辆,支付费用780元。原告庭审期间提供交通费票据66张,共计660元。另查明,被告周学玲于2012年9月28日,取得CI驾驶证,豫B×××××号小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柳军。2016年12月2日,被告柳军以被保险人的身份,为豫B×××××号车在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2016年11月29日,被告柳军以被保险人的身份,为豫B×××××号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处投有200000元的不计免赔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例及票据、保险单、河南省新宋凤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优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责任分别承担。本案由于被告周学玲的过错,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故对于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被告周学玲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鉴于被告周学玲驾驶的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和2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险,故对于原告因此事故而造成大的各项合理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柳军虽系豫B×××××号小型轿车车主,但原告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柳军对于本次事故发生,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柳军承担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截止庭审之日,原告因该交通事故而造成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5854.39元,扣除被告周学玲已垫付的2500元,实际为3354.89元;2、误工费2560元(2400元∕月÷30天×32天);3、护理费2672.39元(30482元∕年÷365天×32天×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0元/天×32天);5、营养费320元(10元/天×32天);6、住院期间交通费,依据本案实际,本院酌定400元;7、医疗辅助器具费780元;8、停车费170元;以上费用共计11217.28元。至于原告请求的电动车修理费580元以及其他费用,由于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另再赔偿原告医疗费3354.39元、误工费2560元、护理费2672.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320元、住院期间交通费40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780元,以上共计11047.28元。至于停车费170元,因属于间接损失,故该款由被告周学玲承担。由于原告各项经本院确认的合理损失已由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和被告周学玲承担完毕,故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会元医疗费3354.39元、误工费2560元、护理费2672.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320元、住院期间交通费40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780元,以上共计11047.28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周学玲赔偿原告杨会元停车费170元;三、驳回原告杨会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周学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志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