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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02民初2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孙庆峰、刘庆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庆峰,刘庆芳,孙福喜,孙福昌,赵洪臣,田中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02民初2223号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军需南路*号。法定代表人:颜景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胜龙,男,该公司员工,住。被告:孙庆峰,男,197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聊城江北水城旅游度假区。被告:刘庆芳,女,1981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聊城江北水城旅游度假区。被告:孙福喜,男,1965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聊城江北水城旅游度假区。被告:孙福昌,男,195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聊城江北水城旅游度假区。被告:赵洪臣,男,196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聊城江北水城旅游度假区。被告:田中华,男,1984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聊城江北水城旅游度假区。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与被告孙庆峰、刘庆芳、孙福喜、孙福昌、赵洪臣、田中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胜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庆峰、刘庆芳、孙福喜、孙福昌、赵洪臣、田中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孙庆峰、刘庆芳立即清偿借款本金97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2、判令被告孙福喜、孙福昌、赵洪臣、田中华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31日,原告与被告孙庆峰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孙庆峰在2016年1月31日至2016年11月20日之间可在原告处借款99000元,合同期限内一次性发放,2016年1月31日被告孙庆峰在我行借款99000元,约定2016年11月20日到期归还,借款利率为11.2375‰,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上述借款由刘庆芳为原告书写了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被告孙福喜、孙福昌、赵洪臣、田中华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等。2016年1月31日原告将99000元汇入被告孙庆峰账户。被告孙庆峰于2017年5月12日偿还本金2000元,剩余借款及利息未偿还,被告孙福喜、孙福昌、赵洪臣、田中华也未履行担保责任。被告孙庆峰、刘庆芳、孙福喜、孙福昌、赵洪臣、田中华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孙庆峰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刘庆芳为原告书写的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是被告刘庆芳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要求被告孙庆峰、刘庆芳偿还借款本金97000元及利息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孙福喜、孙福昌、赵洪臣、田中华也应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福喜、孙福昌、赵洪臣、田中华承担连带责任后可以向被告孙庆峰追偿。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庆峰、刘庆芳自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借款97000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复利。二、被告孙福喜、孙福昌、赵洪臣、田中华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8元,由被告孙庆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宝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汝海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