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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2民终4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董文惠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白云鄂博支行、董培谋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文惠,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白云鄂博支行,董培谋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2民终4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文惠,男,1954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昭军,内蒙古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文千,内蒙古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白云鄂博支行,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负责人:李侠,银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布和,内蒙古珍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培谋,男,1967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上诉人董文惠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白云鄂博支行、董培谋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白云鄂博矿区人民法院(2016)内0206民初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董文惠向法院提交了包头市房屋所有权登记收据、包头市房屋产权登记现场勘察表、房屋所有权证存根等相关证据证明争议房屋归其所有,在诉讼中董文惠亦向法院陈述了争议房屋居住使用等历史状况。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白云鄂博支行亦提供房屋所有权证证明争议房屋归被上诉人所有,原审法院在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房屋性质、产权归属、是否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等未查清且被上诉人已与包头市白云鄂博矿区住房和规划建设局就争议房屋签订《包头市白云鄂博矿区搬迁改造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况下,以上诉人董文惠举证不足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白云鄂博矿区人民法院(2016)内0206民初138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白云鄂博矿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董文惠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684元予以退还。审 判 长  沈艳萍审 判 员  刘 纲代理审判员  李雅滨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林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