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122民初12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原告王相学诉被告马财奎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湟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湟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相学,马财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青0122民初1255号 原告:王相学,男,1990年6月生,汉族,农民,住青海省互助县。 委托代理人:郭金福、恽芹,方圆第四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财奎,男,1983年5月生,汉族,农民,住青海省湟中县。 原告王相学诉被告马财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郭金福、恽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财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相学的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3.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20日,原、被告合资购买了牵引车一辆共同营运。原、被告在车辆经营期间因车辆运作事宜发生了分歧后经双方自愿协商将该车辆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185000元。2015年12月份被告向原告支付50000元。2016年4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并约定2016年4月份至2017年2月份期间支付原告剩余135000元车款。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支付,经原告多次索要剩余车款未果,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35000元。 被告马财奎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14年3月20日,原、被告合资购买了牵引车一辆共同营运。2015年8月,经双方口头协商,原告将其车辆所有份额以价185000元转让给被告所有。2015年12月份被告向原告支付50000元。2016年4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金额为135000元。欠条载明“今欠互助县威远镇红嘴尔村197号王相学车钱现金13.5万元,从2016年4月份到2017年2月份还清。” 另查明,牵引车一辆登记在原告王相学名下,但实际占有人及使用人为被告马财奎,双方至今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 上述事实,有原告代理人的陈述、欠条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约定,由原告王相学将其合资购买的牵引车一辆所占份额出售被告马财奎,被告马财奎给付车款,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定履行交付义务后,被告未按约定全部向原告支付购车款,对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购车款13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财奎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相学车款13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元,减半收取1500元,由被告马财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杰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严娟 审理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行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