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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民终6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顾磊与重庆市东坡商业广场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市东坡商业广场有限公司,顾磊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民终6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东坡商业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两路双龙大道35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622092990U。法定代表人:苏德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渭川,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然,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磊,男,198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云,重庆鼎圣(大渡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勇,重庆鼎圣(大渡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市东坡商业广场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顾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2民初147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重庆市东坡商业广场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渭川、李然,被上诉人顾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云、向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东坡商业广场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存在漏查事实,一审中上诉人举示的民事判决、结婚证、发票能够证明的法律事实未在判决书中予以陈述。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是基于有案外人唐某签字的付款委托书而向上诉人转款人民币362000元错误。付款委托书被鉴定是伪造的,可能是唐某或顾磊造假,既然被上诉人陈述是基于付款委托书去付的这个款,就应该以借贷关系起诉唐某,在证据不充分的时候也可以以欺诈行为要求公安机关来处理,而不应在借款关系举证不能的情况下转而以不当得利起诉上诉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真实交易关系是票据买卖关系,并非被上诉人所称复杂的借贷关系,双方的交易是即时结清的。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当由被上诉人对不当得利请求权发生的基本事实构成要件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属于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导致一审法院作出由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的错误判决。顾磊辩称,被上诉人基于司法鉴定所证明的付款委托书是虚假的,被上诉人是基于一个虚假的付款委托书向上诉人支付了付款委托书所载明的款项,且上诉人已收到该款项。但上诉人并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其取得该笔款项的合法性,在基于被上诉人产生损失且上诉人无法证明取得该笔款项合法性的情况下,应当予以返还。顾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362000元;并以362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4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金付清时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4月16日,原告基于有案外人“唐某”签字的付款委托书,原告向被告账户转款人民币362000元。后原告顾磊向梁平县法院起诉范学斌、唐某、李林枝民间借贷纠纷。在审理过程中,2015年12月22日,经梁平县人民法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落款时间分别为“2013-06-14”、“2013-07-24”、“2014-02-14”、“2012-08-16”、“2013-09-20”的《付款委托书》原件上“唐某”签名字迹与“唐某”样本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2016年4月18日,梁平县人民法院(2015)梁法民初字第0158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顾磊撤回对被告范学斌、唐某、李林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起诉。一审法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告基于有“唐某”签字的付款委托书向被告账户转款362000元,但该付款委托书经梁平县人民法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落款时间分别为“2013-06-14”、“2013-07-24”、“2014-02-14”、“2012-08-16”、“2013-09-20的《付款委托书》原件上“唐某”签名字迹与“唐某”样本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本案应当由被告举证证明其收取原告转款362000元的合法性,但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举示任何证据证明其收取原告转款的正当性和合法性,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收取原告转款362000元无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原告损失,被告应返还原告不当得利362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东坡商业广场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后返还原告顾磊不当得利362000元。并以362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4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金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顾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790元,减半收取为3395元,由被告重庆市东坡商业广场有限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顾磊已经预交,被告重庆市东坡商业广场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将该款支付给原告顾磊。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重庆市东坡商业广场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银行承兑汇票及粘单、托收凭证、情况说明、营业执照,意在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一种非正常程序的票据买卖关系。情况说明中票据的第一背书人重庆五色土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也明确表示其背书的汇票是从他人处取得,与承兑汇票的出票人和收款人之间没有基础法律关系,进一步说明了该张银行承兑汇票的流转为一种非正常程序的票据买卖关系。第二组:2015年4月23日顾磊起诉唐某、范学斌、李林枝的民事起诉状、法庭审理笔录,意在证明在另案中,顾磊自认支付给上诉人的款项的法律关系仅发生在顾磊与唐某之间,其法律后果应当由顾磊与唐某承担。上诉人收款是有依据的,不构成不当得利。第三组:顾磊在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起诉重庆北部双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耀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耀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三案中的相关材料,意在证明被上诉人以同样的事实与理由、相一致的证据资料同时起诉了除上诉人之外的三家公司,根据以上三家公司的证据资料,有三笔都证明被上诉人所谓的不当得利其实都是票据买卖行为。被上诉人就是做票据贴现的,也称为票据串串,涉嫌虚假诉讼。第四组:2017年3月13日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渭川、李然律师对唐某进行调查后所作调查笔录及申请唐某、李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意在证明顾磊是经由案外人唐某介绍采取贴现的方式做银行承兑汇票的买卖业务,顾磊支付的款项就是购买票据的款项,不存在所谓的不当得利。顾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后认为:针对第一组证据,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整个银行汇票承兑过程中并未体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关系,没有提到被上诉人参与其中的任何材料。针对第二组证据,该份证据只能说是被上诉人与唐某之间在梁平法院的审理笔录之一,不能代表整个案子的全部内容,且该份笔录是在司法鉴定之前所形成的,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针对第三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即使该组证据是真实的,也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针对唐某的询问笔录,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唐某与上诉人存在业务上的利害关系,也与常理不符。该调查笔录是上诉人代理人单方面取得。该询问笔录所对应的承兑汇票,顾磊并未参与其过程,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被上诉人顾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提交以下证据:一、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492号民事判决书,意在证明李林枝与唐某是夫妻关系,唐某与顾磊是同学关系,顾磊与唐某并非无任何信任基础的陌生人。二、重庆市公证处(2014)渝证字第42743号公证书、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5】文鉴字第44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转款银行流水,意在证明顾磊与唐某关系非常好,有足够的信任基础,顾磊转账是基于唐某的意思指示,顾磊与唐某之间的转款非常频繁,双方存在良好的资金转款交易基础,顾磊有充足的理由相信向上诉人及其他公司转款不存在任何风险,实属合理行为。三、顾磊及其指定账户向唐某及其指定账户转账明细,意在证明顾磊向唐某转账金额不止50万元。重庆市东坡商业广场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后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这些证据并不属于新证据,应在一审中提交。对其中所谓的鉴定的结论,应当有相应的证据进行佐证,这些鉴定结论均不能达到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公证书也应提交原件予以核实,其公证的内容是手机聊天内容的截图,但并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这个手机短信中名为唐某的手机号是唐某本人使用,公证书也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判决书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能印证本案争议的事实是顾磊所支付的款项并不是所谓的不当得利款项,而是购买承兑汇票的对价。对于转账明细,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也体现不出来所谓的指定账户,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另,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受本院委托,于2017年4月12日在重庆市大渡口区看守所对顾磊进行了询问并形成询问笔录。重庆市东坡商业广场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后认为,对其真实性认可,但对顾磊的陈述不认可,顾磊仍然没有说实话,顾磊所说的委托书是唐某交给他并没有相应的证据,仅是顾磊的单方陈述。顾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后认为,该询问笔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顾磊与唐某之间存在友好的关系和业务往来,同时能证明顾磊有充分的理由依据唐某的指示支付涉案款项给上诉人。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重庆市东坡商业广场有限公司提交的第一、二、三组证据因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顾磊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顾磊及其所任法定代表人的重庆乔戈里商贸有限公司与唐某、范学斌之间存在大量的经济往来,不能证明在本案中顾磊是受唐某的指示向重庆市东坡商业广场有限公司转款362000元,本院对其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二审中,重庆市东坡商业广场有限公司申请证人唐某、李某出庭作证。唐某出庭作证称:“我叫唐某,以前是重庆市农村商业银行渝北支行公司业务部的负责人,东坡公司原来是我们的客户,我和顾磊是大学同班同学;那个调查笔录是向我本人作的,里面的内容属实;顾磊出具的委托书,我没有向他借过款,也没有委托他向东坡公司打过款,付款委托书不是我出具的,是他伪造的;我和顾磊是大学同学,关系比较好,我知道他是做钢材贸易票据串串的业务,他曾经要求我给他介绍业务;东坡公司本身也是我们的客户,在2013年的时候他们向我们银行申请了一张票据,我就推荐顾磊去做这个业务,然后他们就自己去联系;因顾磊当时没有足够的资金,该笔362000元的款项系顾磊向我的岳父母借的,顾磊与我的岳父母之间有经济往来,顾磊现在还欠我老婆和岳父母的钱等。”李某出庭作证称:“我叫李某,与东坡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就是做了一笔业务;顾磊是我娃儿的同学,带到家里来吃过几顿饭,就熟了,有经济关系,他欠了我的钱;顾磊在我这里拿了钱去东坡公司买了一张票据,我把三十几万从我老婆范学斌的卡上转给顾磊,顾磊把钱转给东坡公司,我就去将票据拿回来又交给了顾磊,至于最后他是怎么处理的我不清楚,我出了钱,又跑了路,我是得了好处的;我和顾磊之间有多笔经济往来,我现在都还在找顾磊还钱等。”另查明,一审法院在2017年4月12日询问顾磊的询问笔录中顾磊陈述:“我和唐某是大学同学,关系很好,常联络。有业务和资金上的合作,因唐某知道我有资金,就和我商量一起做资金业务,互相拆借。在我们的业务往来中,涉及范学斌和李林枝的转收款都是唐某在转款。涉及到的五张委托书,我的款项实际是借给耀文房地产公司、耀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部双龙公司、东坡商业广场公司的。唐某是这里的中间人,他去联系的,他在其中收取利息差。涉案的委托书都是事后补的,交付委托书的事情是和唐某联系过的,委托书也是唐某交给我的。涉案的都是三分利息,利息是借款人付给唐某,唐某按三分利息给我,但是给我利息的时候是和其他款项混在一起的。我付给东坡公司的款项与承兑汇票无关,不可能以这么低的价格购买,汇票上的背书人与我没有业务往来,当时我的钱在唐某那,唐某通过范学斌转款362000元给我,我再把钱转给了东坡公司等。”在顾磊提交的其银行流水中可以看出,在2013年4月16日上午11点54分范学斌向顾磊转款362000元,同日下午16点46分顾磊向重庆市东坡商业广场有限公司转款362000元。该转款记录与唐某、李某、顾磊的陈述相互印证。在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2015)梁法民初字第01588号案件2015年11月9日的庭审笔录中,顾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就包含涉案付款委托书的六份付款委托书陈述:“这些款项是一方按照对方的指示付的款,但是其法律后果应当由双方承担。是一个三角借款关系,指示由顾磊直接付款的,对于原告(顾磊)而言,该笔款项的法律关系只存在于原、被告(唐某、范学斌、李林枝)之间,至于被告与收款方之间是何关系与原告无关。”对唐某、李某的证言以及顾磊在梁平县法院和一审法院对其所作调查笔录中的陈述本院予以部分采信。结合本案证据,可以认定顾磊在本案中系基于与他人的经济往来向重庆市东坡商业广场有限公司转款362000元。同时查明,李某和范学斌系夫妻关系,同时又系唐某的岳父母。还查明,顾磊因犯合同诈骗罪,被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处14年有期徒刑。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重庆市东坡商业广场有限公司收取被上诉人顾磊转账的362000元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顾磊主张其向重庆市东坡商业广场有限公司转款的362000元属不当得利,其系基于有“唐某”签字的付款委托书转款,但经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委托司法鉴定认定付款委托书上的“唐某”签字与“唐某”样本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根据唐某、李某、顾磊的相关陈述,并结合顾磊的转账明细,能够确定顾磊及其所任法定代表人的重庆乔戈里商贸有限公司与唐某及其岳父母李某、范学斌之间有大量的资金往来交易,涉案款项系由范学斌转款给顾磊,再由顾磊转款给重庆市东坡商业广场有限公司,顾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也认可这属于同一笔款项。虽然顾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称该笔款项系范学斌还顾磊的借款,但并未举示证据证明。且顾磊在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2015)梁法民初字第01588号一案中也陈述其基于涉案付款委托书转款的法律关系只存在于他和唐某等人之间,在一审法院受本院委托对顾磊调查的笔录中其也自认与唐某是一起做互相拆借的资金业务,涉案付款委托书中的款项,是其借给重庆市东坡商业广场有限公司并收取了三分利息,可以认定顾磊在本案中系基于与他人的经济往来而向重庆市东坡商业广场有限公司转款362000元。故重庆市东坡商业广场有限公司并非无合法根据收取顾磊向其转账的362000元款项,该行为并不构成不当得利。综上所述,重庆市东坡商业广场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因本案在二审中出现新证据,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2民初1471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顾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6790元,减半收取3395元,由顾磊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790元,由顾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欲晓审 判 员  李盛刚代理审判员  彭松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夏 茜